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82.5.6.交路字第0一五二九七號函
要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人請求易處吊扣牌照、駕照 處分時應如何處理乙案
主旨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違規行為人依本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者,應有三要件(缺一不可):(一)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合者,(二)不經裁決,(三)繳納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規定亦有三要件:(一)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二)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三)不依裁決繳納罰鍰。
二、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主旨所敘案件處理方式,茲統一規定如次:
(一)易處吊扣牌照、駕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條文,應符合規定要件,始予辦理,不得由被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內」主動提出申請。
(二)受處分人自願接受易處吊扣牌照、駕照處分者,應由其本人或經委託有權代理之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後」,附其切結書、受委託者之委託書附卷備查,註明「捨棄聲明異議、自願接受易處吊扣牌(駕)照處分」等字樣後,始予受理。
(三)易處吊扣牌(駕)照案件,悉統一裁罰標準表最高額罰鍰裁決,再依裁決罰鍰額度為易處吊扣之標準。
(四)如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者,不得要求改易處吊扣牌、駕照處分;如受處分人已辦妥易處吊扣處分者,亦不得要求改處罰鍰。
三、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路(79)字第0三八0七三號函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停乙適用。(交通部
82.5.6.交路字第0一五二九七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