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範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十六款違規,罰三千至六千元,佔用超車道最高一萬二,從重處罰另計。
Q · 在高速公路上佔著超車道慢慢開會被罰嗎?
會,超車後未駛回原車道最高罰一萬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最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後若有安全距離卻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比第一項十六款違規(三千至六千元)還重。重點不在你開多快,而在你是否長期佔用超車道阻礙後車通行。
高速公路和快速道路不是「比較快的一般道路」,它是一個有自己獨立規則的封閉系統。這條列出了十六種會讓你被罰三千到六千元的行為,從超速、未保持車距、違規變換車道,到輪胎胎紋不夠深都包含在內。但真正咬人的是第二項:你超車完不回內線車道,堵住超車道讓後面的車過不去,罰鍰直接跳到六千到一萬二千元,翻倍。第四項更狠:如果你根本不應該出現在高速公路上(行人、腳踏車、不得上高速公路的車輛),進去了就是三千到六千元。第五項是一個容易被忽略的但書:如果你的違規行為在其他條文有更重的罰則,從重處罰。這代表在高速公路上酒駕不是用這條的六千元上限,而是用第35條的三萬元起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是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專屬違規處罰規範,以十六款具體列舉態樣(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輪胎胎紋不符規定等)建立行為邊界,並對佔用超車道加重處罰、對不得進入者進入單獨處罰,最後以從重處罰條款與其他更重罰則串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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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最外側車道最低速限通常為60公里,內側車道更高。低於最低速限與超速同樣違規,因車速差異越大追撞風險越高。內行人提示:車輛故障必須低速時應開啟危險警示燈並儘速駛離高速公路,而非繼續在車道慢行。
原則上路肩禁止行駛,例外是交通管理機關公告開放的時段與路段,且仍有速限。內行人提示:開放資訊顯示於路側電子看板,不確定就不要開上去,路肩是救護車與故障車的生命通道,佔用造成救護延誤責任不只罰鍰。
最內側車道在法律上是超車道,超完車必須在安全距離內駛回外側。一直佔用超車道致後方車輛無法通過,依第33條第2項最高可罰一萬二千元。內行人提示:國道警察可透過車流監控辨識長時間佔用超車道的車輛,不是只有被後車檢舉才會被罰。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超過或低於規定速限罰三千至六千元,速率超過比例過高另可能依第40條加重處罰。
最內側車道是超車道,超完車要駛回外側,長期佔用致堵塞後車最高罰一萬二,與你開多快無關。
原則禁行,僅限交通管理機關公告開放的時段路段且有速限,違規使用路肩罰三千至六千元。
含超速、未保持車距、違規行駛或變換車道、站立乘客、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超車、丟棄物品、輪胎胎紋不符等十六款。
以行車紀錄器拍下車牌與違規行為,透過警政署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線上舉報,民眾檢舉須於行為終了七日內。
先核對違規事實與時間地點車道款別,30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ETC紀錄等佐證提出救濟。
行車紀錄器影像、ETC通行時間與GPS軌跡可證明你有駛回外側車道或行車狀態與舉發描述不符。
依裁決書所載期限繳納,第1項三千至六千、第2項六千至一萬二、第3項六百至一千二,依違規態樣對應。
高速公路適用第33條獨立罰則,且第5項從重處罰會串聯更重規定,如酒駕跳第35條三萬元起,一般道路無此封閉系統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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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立法理由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越速、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提高駕駛人之戒心,並使其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特修正本條,加重處罰,以利執行。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立法理由本條所定罰鍰數額於七十年修正時,雖已就六十四年修正條文所定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惟目前經濟情形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仍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其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肇事,其危險性顯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依現行條例之規定,其致人受傷之處罰反較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為輕,爰修正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立法理由為遏止違規行為,增列「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另將「必要時」修正為「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將「六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將第九十二條關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列該管制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第十二款條文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二、第四項條文中首句「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規定,除第一項所列出之十五項違規態樣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此,行駛高、快速公路途中若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依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為提高我國國道行車安全,並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予以國道行車管理適度配套,原條文第一項爰增列第十六款、第十七款,對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時,若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越速、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提高駕駛人之戒心,並使其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特修正本條,加重處罰,以利執行。
本條所定罰鍰數額於七十年修正時,雖已就六十四年修正條文所定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惟目前經濟情形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仍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其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肇事,其危險性顯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依現行條例之規定,其致人受傷之處罰反較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為輕,爰修正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為遏止違規行為,增列「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另將「必要時」修正為「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將「六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將第九十二條關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列該管制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將第一項第十二款條文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二、第四項條文中首句「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一、依原條文規定,除第一項所列出之十五項違規態樣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此,行駛高、快速公路途中若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依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為提高我國國道行車安全,並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予以國道行車管理適度配套,原條文第一項爰增列第十六款、第十七款,對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時,若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情事,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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