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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31855 號
要旨
汽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逾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舉發處罰
主旨
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之違規舉發適用條款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8 月 14 日交路字第 0960007748 號函。
二、按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此種高速危險駕駛行為定有加重處罰規定,要屬本條例第40 條有關一般道路行車超速處罰之特別規定,亦係本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行車超速處罰之特別規定。是貴部來函說明三之(三)所敘:「…不論汽車駕駛人行駛何種道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行為,依本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舉發處罰,應屬適法且為適當。」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
三、至於來文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20 號交通事件裁定,無非係以本條例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排除同條第 1 項第 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認無從引用本條例第 43 條較重之處罰規定。惟查該條規定內容係於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上開情形諒係修正過程中之文字疏漏致生外界誤解,故建請貴部於修正本條例峙,宜一併修正第 33 條規定,以杜爭議。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內政部警政署、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