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重點摘要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時,駕駛人須設法移車、移置前在車前後適當距離樹立故障標誌、事後並除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9 條處 1,500 至 3,000 元罰鍰。
Q · 車子拋錨沒放三角警示牌會怎樣?
可罰 1,500-3,000 元,追撞還要賠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9 條,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時,駕駛人必須設法把車移到不妨礙交通之處;移置前須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故障標誌(三角警示牌),事後並應除去,三項任一未做即處 1,500 至 3,000 元罰鍰。真正風險不是罰單,而是未警示導致後車追撞時,駕駛人可能要負民法第 184 條的損害賠償,甚至刑法的過失傷害責任。
引擎突然熄火,方向盤變重,你勉強把車滑到路肩。心臟還在跳,手還在抖。接下來你做的事情,決定了這場意外會不會變成一場災難。這條規定了三件你必須做到的事:第一,想辦法把車移到不擋路的地方;第二,移車之前,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擺出三角警示牌;第三,事後記得把警示牌收走。三件事少做任何一件,罰鍰 1,500 到 3,000 元。但罰鍰根本不是重點。重點是:如果你沒擺三角警示牌,後方來車撞上你的故障車,造成傷亡,你不只是受害者,你還是加害者。因為你的不作為直接導致了後車無法及時發現障礙物。這時候你面對的不只是這條罰單,而是民法 184 條的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刑法上的過失傷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9 條為故障車駕駛人的警示與排除義務規範,課予三項法定作為:故障不能行駛時設法移置車輛於無礙交通處、移置前於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故障標誌、危險排除後除去該標誌,違反者處罰鍰,其立法目的在使後方來車能及時察覺障礙物以避免追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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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9 條規定移置前未樹立故障標誌者處 1,500 至 3,000 元罰鍰,雙閃燈不能替代三角警示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高速公路須放在車後 100 公尺處,一般道路約 30 至 50 公尺,夜間或視線不良要再加大距離。
無法移動時仍須開雙閃燈、樹立三角警示牌並打電話叫救援或報警,報案紀錄就是已設法處理的證據。
開雙閃、設法移到外側路肩、穿反光背心下車、在車後 100 公尺處立三角警示牌、撥打 1968 或道路救援,最後事後除去標誌。
故障車駕駛人的警示與排除義務規範,要求移車、移置前樹立故障標誌、事後除去,違反處 1,500-3,000 元罰鍰。
車輛故障停置時於前後適當距離樹立的警示器材,通常為三角形反光標誌,用以警告後方來車有障礙物。
本條針對故障不能行駛的緊急狀態,著重移置與警示;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 55 條)則針對正常停放的位置與時間限制。
放在車輛後方適當距離,高速公路 100 公尺、一般道路 30-50 公尺,夜間或彎道坡道要再加大,緊貼車尾等於沒放。
違規自成立日起 3 個月內可舉發;若致人傷亡,舉發期限延長為 1 年。
現場拍照記錄三角牌位置、距離與時間,保留報案及道路救援通話紀錄,作為已盡注意義務的證據。
確實無法移動時仍須開雙閃、立警示牌並報案請求協助,110 報案紀錄即為已設法處理的最強證據。
不算。本條要求樹立故障標誌,雙閃燈可視距離不足且需電力,僅屬輔助,不能替代三角警示牌。
| item | 可視距離 | 電力需求 | 法定效力 |
|---|---|---|---|
| 三角警示牌 | 遠(白天反光、夜間反射) | 無 | 本條要求之故障標誌,符合義務 |
| 危險警告燈(雙閃) | 近,彎道坡道易遮蔽 | 需電瓶供電 | 輔助,不能替代故障標誌 |
| 未做任何警示 | 無 | 無 | 違反本條,追撞時負主要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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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處所樹立危險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鍰,加重處罰,以確保車道之順暢,並刪除「在中途」三個字。 二、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將文中「地點」修改為「距離」。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處所樹立危險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
一、提高罰鍰,加重處罰,以確保車道之順暢,並刪除「在中途」三個字。 二、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將文中「地點」修改為「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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