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禁止或限制特定路段車輛行人通行、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並得劃定行人徒步區。
Q · 政府封路、設徒步區是依哪一條?我能不能挑戰?
依第5條,封路須符合「必要時」要件,過度管制可挑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於必要時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特定路段車輛、行人通行、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並得劃定行人徒步區。授權有三道限制:發布機關限於公路或警察機關、須在「必要時」、目的限於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若管制範圍或時間明顯逾越必要程度,當事人得循陳情、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挑戰其合法性。
颱風天政府宣布某些道路封閉、跨年夜信義區周邊禁止車輛進入、選舉造勢時路段管制,這些不是隨便封的,法律依據就在這裡。第5條授權公路機關或警察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發布命令做兩件事:一是禁止或限制特定路段的車輛和行人通行(包括禁止停車和臨時停車),二是劃定行人徒步區。注意關鍵字:「必要時」。這不是空白支票。發布的命令必須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這個目的之間有合理關聯。如果你覺得某個路段的封閉或限制完全沒有必要性,這條授權不是無限的,行政機關的裁量仍然受到比例原則的拘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為交通管制之授權規範,賦予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發布命令之權限,內容包括禁止或限制特定路段車輛、行人通行、禁止穿越道路、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以及劃定行人徒步區。其發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為目的,並受「必要時」要件與比例原則之雙重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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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如果交通管制命令對你的通行權有重大影響,它可能構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你可以先向發布命令的公路機關或警察機關陳情,不滿意可以提訴願,再不服可以提行政訴訟。關鍵是舉證「必要性不足」,收集該路段的事故率、交通量、替代路線可行性等數據。
沒有。第5條明確規定只有公路或警察機關有權發布禁停命令,里長不是公路機關也不是警察機關。若里長自行設置禁停標誌或路障,其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很多社區的禁止停車告示是里長或管委會自掛的,未經正式程序,在法律上不構成交通管制命令;但若是合法設置的標誌則另當別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禁止或限制特定路段通行、停車及劃定行人徒步區。
不確定法律概念,要求管制手段與維護交通安全暢通的目的間有合理關聯,是行政裁量的界限,非空白授權。
依第5條第2款於必要時劃定,目的限於維護交通安全暢通;必要性消失時應隨之解除。
第5條是管制命令的授權來源(決定要不要封、怎麼管),第4條是執行工具(標誌號誌設置與遵守)。
先確認發布機關是否有權,蒐集必要性不足證據,向公路或警察機關陳情,不服再提訴願、行政訴訟。
收集該路段事故率、交通量、管制時段與活動時間落差、替代路線可行性等數據,比情緒性抱怨有效。
陳情免費;訴願免徵費;行政訴訟須繳裁判費(撤銷訴訟每件約新臺幣4,000元),可自行進行或委任律師。
若非公路或警察機關依法設置,不構成交通管制命令,不據此開罰;合法設置之標誌則須遵守。
第5條是常態性管制命令的授權,第6條針對突發狀況的臨時交通調撥,屬緊急補充。
兩者都有權,依管轄路段與情境分工;其他機關(里長、管委會)無此權限。
| 項目 | 是否有權發布 | 依據 | 備註 |
|---|---|---|---|
| 公路機關 | 有 | 第5條 | 屬法定有權主體 |
| 警察機關 | 有 | 第5條 | 屬法定有權主體 |
| 里長/里辦公處 | 無 | — | 自掛告示無法律授權 |
| 社區管委會 | 無 | — | 私設標誌不構成交通管制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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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標線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混凝土、金屬或橡皮等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立法理由本條分列兩款,並於第一款中增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命令,以應交通管理之實際需要。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立法理由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餘未更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例所稱標線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混凝土、金屬或橡皮等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本條分列兩款,並於第一款中增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命令,以應交通管理之實際需要。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餘未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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