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用路人應遵守標誌號誌與交通指揮,違規肇事致人死傷者負刑責,但指揮人員明顯過失者除外。
Q · 我綠燈正常通過卻撞到闖紅燈的人,要負刑責嗎?
原則不用。道交條例第4條第4項把刑責歸給違規方
依第4條第4項,駕駛人或行人違反第2項遵守標誌號誌、服從指揮的義務,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由違規的一方負刑事責任。2014年增訂這一項之前,常出現守法駕駛撞到違規者反被判過失的爭議。但書設有例外:若交通警察或義交的指揮有明顯過失而導致事故,違規方不負此責。實務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是認定誰違規的決勝證據。
2006年,一位守法駕駛在綠燈時正常通過路口,一名退休校長闖紅燈衝出來被撞死。法院判這位守法駕駛有罪。2014年,一位義交在路口指揮交通,一名男子無視指揮闖入車流被撞死,法院判義交業務過失致死。這兩起判決引發社會譁然,直接催生了第4條第4項的修法:違反交通規則的人肇事致人死傷,由違規者負刑事責任,不是由守規則的那一方來扛。這一項翻轉了過去「撞到人就有罪」的邏輯。但它也留了一個例外:如果指揮交通的警察或義交的指揮有「明顯過失」,違規者可以不負責。第2項是你每天都在遵守的義務:駕駛人和行人必須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也必須服從交通警察和交通稽查人員的指揮。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規則。這四項合起來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框架:設施規範、遵守義務、授權細則、責任歸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為交通管理的基礎義務條款,規範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目的、用路人遵守及服從指揮的義務、設置規則的授權依據,以及違規肇事致人死傷時的刑事責任歸屬與指揮人員明顯過失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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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的邏輯是:違反第2項遵守標誌號誌的人,因此肇事或致人肇事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要負刑事責任。但實務上法院仍會審查雙方有無過失,不是違規方就自動承擔全部責任。行車紀錄器畫面是這類案件的決勝關鍵。
聽警察的。第2項明確規定要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的指揮,現場指揮優先於固定號誌。但如果警察指揮有明顯過失導致事故,依第4項但書,遵從指揮的你不必負刑事責任。
第1項要求標誌標線的設置與管理必須提供駕駛人路況資訊。若標線褪色到無法辨識、標誌被遮蔽,設置管理機關未盡管理義務,除追究對方責任外,還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向政府求償。現場一定要拍下標線或標誌目前狀態。
可以。第4項適用對象包含行人。行人違反第2項遵守義務(如不走行穿線、闖紅燈),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要負刑事責任。2014年修法前只規定行政罰,修法後明確賦予刑事責任。
規範用路人遵守標誌號誌、服從交通指揮的義務,以及違規肇事致人死傷的刑責歸屬,是交通管理的基礎義務條款。
違反遵守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的,由違規方負刑事責任;但指揮人員有明顯過失而致者除外。2014年增訂。
用路人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及依法執行指揮、稽查任務人員的現場指揮,且現場指揮優先於固定號誌。
若交通警察或義交的指揮有明顯過失而導致事故,違規方不負刑事責任,這是第4項的法定除外。
立即報警、保全行車紀錄器、拍下號誌狀態與對方違規事實,偵查階段就提出第4項抗辯。
確保安全→報警→拍現場與號誌標線→備份雙方行車紀錄器→記錄對方違規事實。
拍下標線褪色或標誌遮蔽的目前狀態並量測距離角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向設置管理機關請求。
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目擊證人、現場照片,缺畫面就會變成各說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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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雙線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除將第一項條文「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中之「輔助」二字刪除外,其餘未修正。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授權規定移列第二項,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該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第二項有關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移列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併予規定。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有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的目的,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俾使相關權責單位於設置與管理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能有所依循。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者,雖有相關處罰規定,但實務上一旦發生駕車或行人於道路上違規肇事或致人肇事時,其責任歸屬,並不完全歸屬違規之一方,造成按規定駕車之駕駛人,仍要被懲處之弔詭事件頻傳。 三、據媒體報導,2006年9月,就發生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民眾,因駕車撞死闖紅燈之退休校長而被法院判刑之事件;日前更發生有義交指揮交通時,因一名男子未遵從其指揮而肇禍死亡,法院竟判義交業務過失,判刑3個月,基層交警、義警對此判決都表示無法接受。 四、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於原條文增列第四項,規定違反交通規則或未聽從依法指揮交通之執勤人員之指揮者,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指揮交通者有明顯過失則不在此規範。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大眾捷運法第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為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三、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行人穿越道者,指在道路上以雙線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除將第一項條文「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中之「輔助」二字刪除外,其餘未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授權規定移列第二項,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該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第二項有關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移列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併予規定。
一、增訂第一項有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的目的,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俾使相關權責單位於設置與管理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能有所依循。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者,雖有相關處罰規定,但實務上一旦發生駕車或行人於道路上違規肇事或致人肇事時,其責任歸屬,並不完全歸屬違規之一方,造成按規定駕車之駕駛人,仍要被懲處之弔詭事件頻傳。 三、據媒體報導,2006年9月,就發生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民眾,因駕車撞死闖紅燈之退休校長而被法院判刑之事件;日前更發生有義交指揮交通時,因一名男子未遵從其指揮而肇禍死亡,法院竟判義交業務過失,判刑3個月,基層交警、義警對此判決都表示無法接受。 四、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於原條文增列第四項,規定違反交通規則或未聽從依法指揮交通之執勤人員之指揮者,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指揮交通者有明顯過失則不在此規範。
一、配合大眾捷運法第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為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三、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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