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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3.09.12. 交路字第1030022256號函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致他車受損,得否仍援引交通部70年間函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罰?

主旨

有關貴署函為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致他車受損,得否仍援 引本部70年間函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 定舉發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7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30115638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規定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應遵守之行車秩序規範及應注意之義務,係有相關之規定;而違反其規定事項,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違規行為,當依條例規定處罰之,另如非屬條例規定應予處罰但為規則所規定應注意之義務事項者,則於事故責任釐清時係為考量之因素之一,惟應注意義務之事項,仍需依個案具體客觀事實據以考量,合先說明。

三、另查汽車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及相關停車管制規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已有明文,本案貴署所詢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致他車受損,得否仍援引本部70年間函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罰乙節,仍宜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個案有無違反相關停車管理規定後依權責查處,至於本部70年1月6日路臺(69)監字第10071號函有關上開規則第112條之釋義內容「...於停車時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人車輛而致兩車均受損,無人受傷,同意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即應予停止適用。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 交通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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