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重點摘要道交條例第3條定義11個交通用詞:騎樓屬「道路」,停止未滿三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才算「臨時停車」,腳踏車屬「車輛」。
Q · 騎樓被開違停罰單,可以主張騎樓不是道路來申訴嗎?
通常不行,第3條明定騎樓就是道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包含騎樓、走廊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沿街可供通行的騎樓原則上就是法律上的道路,違停可依法裁罰。可切入的申訴點在於:該騎樓是否確實「供公眾通行」(已封閉、純私人使用則可能不適用),以及該路段有無合法公告的禁停標誌。
騎樓底下騎機車被開單,你氣沖沖去申訴:「騎樓又不是馬路!」結果被駁回。因為第3條第1款白紙黑字寫著:道路包含「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這條定義了十一個關鍵名詞,每一個都可能在你收罰單的那一刻決定你有沒有理。其中最致命的兩個陷阱:第一,「臨時停車」的法律定義是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你下車去超商買杯咖啡花了五分鐘,在法律上那已經不是臨時停車而是「停車」,適用完全不同的罰則。第二,「車輛」包含慢車,代表你騎腳踏車在道路上一樣受這部法律管。很多騎 Ubike 的人完全不知道自己也在這部法律的射程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為全條例之用詞定義條款,逐款界定道路、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標誌、標線、號誌、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時停車與停車等十一個名詞,構成判斷各裁罰條文是否適用的共同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道路包含騎樓,但關鍵是該騎樓是否「供公眾通行」。若騎樓被屋主封閉不對外開放,可能不符道路定義;實務上大部分沿街騎樓都被認定為道路。內行人提示:先查看該路段有無「騎樓禁停」公告或標誌,沒有公告時部分法院會認為駕駛人不知情而減輕處罰。
法定上限是三分鐘,而且必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兩個條件要同時滿足。就算只離開兩分鐘,若熄火拔鑰匙鎖車門,嚴格來說已不符立即行駛狀態。內行人提示:車上有人坐在駕駛座、引擎未熄火、隨時可移車,通常會被認定為臨時停車;單獨一人下車辦事風險較高。
受管。第3條第8款的「車輛」包含慢車,而自行車就是慢車,因此騎腳踏車在道路上一樣適用本條例,只是罰則與汽機車不同。內行人提示:騎共享單車在人行道被開單時,別主張「腳踏車不是車」,這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應改從事發地點是否屬道路、有無標誌切入。
全條例的用詞定義條款,界定道路、車輛、臨時停車等十一個名詞,是判斷各裁罰條文是否適用的共同基礎。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範圍遠比柏油路面寬。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未滿三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兩條件須同時成立。
包含。第8款車輛含汽車(含機車)、慢車及其他動力車輛,自行車屬慢車。
先確認該騎樓是否供公眾通行、有無禁停公告,拍照存證,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看是否為上下客貨、停止是否未滿三分鐘、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三者缺一即落入停車。
不服舉發可於 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可提行政訴訟。
蒐集現場照片、是否封閉、是否對外開放通行、有無公告等證據,主張不符第1款道路定義。
臨時停車是上下客貨、未滿三分鐘且可立即行駛;停車是停放不立即行駛,罰則較重。
| 項目 | 臨時停車 | 停車 |
|---|---|---|
| 停止時間 | 未滿三分鐘 | 無時間限制(不立即行駛) |
| 立即行駛狀態 | 須保持 | 無須保持 |
| 典型情境 | 上下客、裝卸貨物 | 停放於路側或停車場所 |
| 適用罰則方向 | 違規臨時停車(較輕) | 違規停車(較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臨時停車: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九、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立法理由一、第四款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末句修正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期所涵蓋之範圍更臻於周延。 三、增訂「第八款車輛」。 四、原第八款改列為第九款,並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九款改列為第十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立法理由本條例除本款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併列外,其他各條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修正第八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立法理由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改成如下,餘未更正。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未修正。 二、第八款車輛之定義,目前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動力車輛,且將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亦將納入使用路權型態,爰參酌公路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 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 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二、為配合周延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就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用詞應有定義之必要,爰依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款次遞移,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臨時停車: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九、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一、第四款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末句修正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期所涵蓋之範圍更臻於周延。 三、增訂「第八款車輛」。 四、原第八款改列為第九款,並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九款改列為第十款。
本條例除本款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併列外,其他各條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修正第八款。
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改成如下,餘未更正。
一、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未修正。 二、第八款車輛之定義,目前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動力車輛,且將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亦將納入使用路權型態,爰參酌公路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 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 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
一、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二、為配合周延明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道路相關行車秩序規範及管理,就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用詞應有定義之必要,爰依大眾捷運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原條文第九款、第十款款次遞移,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