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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 章 行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行人
  1.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2.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刪除)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