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規定,超速未逾 40 公里或低於最低速限,處 1,200 至 2,400 元罰鍰。
Q · 超速被開罰單,這條到底罰多少?
超速未逾 40 公里,罰 1200 到 2400 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或低於最低時速,且未達第 43 條的重度超速(超速逾 40 公里)時,處 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關鍵在 40 公里這條分界線:一旦超過,就跳到第 43 條六千起跳的重罰並當場禁止駕駛。
超速 39 公里和超速 40 公里,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39 公里以內,你面對的是這條:一千二到兩千四的罰鍰,繳完走人。但時速一旦超過最高限速 40 公里,你跳進的是第 43 條的世界:六千到三萬六的重罰、當場禁止駕駛、肇事直接吊銷駕照。這個門檻很多人不知道,而不知道的代價極高。另一件多數人沒注意的事:開太慢也違法。高速公路最低速限通常是 60 公里,低於這個速度不但危險,也會被罰。這條管的是「速限範圍內」的一般超速,它的存在不是為了讓政府賺罰單收入,而是在「一般違規」和「危險駕駛」之間劃了一條清楚的升級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為一般超速與低於最低速限的處罰規範,針對速限範圍內的速度違規(未達第 43 條重度超速)課處罰鍰,並以除外條款與第 43 條銜接,構成台灣道路速度管制的基礎分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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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單預設寄給車主(登記名義人)。若不是你開的,可在到案期限內檢附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裁決所申請轉歸責,需提供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駕照號碼。若舉證不出實際駕駛人,罰鍰由車主繳,記點則記在實際駕駛人名下。
可以。申訴重點不是跟機器爭「我覺得沒有」,而是質疑設備本身:檢定是否在有效期內、校正紀錄是否完整、架設地點是否符合規範。行政法院撤銷超速罰單的案例中,設備程序瑕疵占多數。可用公文向裁決所調閱測速設備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資料。
會。本條明文規定低於最低速限同樣處罰。國道最低速限依路段從 60 到 80 不等,在內車道開低於最低速限尤其容易被取締。若因車輛故障不得不低速行駛,應開啟雙黃燈並儘速駛離車道,可作為免罰抗辯事由。
規範一般超速與低於最低速限的處罰,未達第 43 條重度超速時罰 1,200 至 2,400 元,是道路速度管制的基礎分級條文。
超過最高時速但未逾 40 公里,依本條處 1,200 至 2,400 元罰鍰,不禁駕、不吊照。
高速公路等路段訂有最低行駛速度(依路段約 60 至 80 公里),低於即依本條處罰,立法目的在避免速差碰撞。
不是。法律無容許值規定,那只是測速設備技術誤差,固定式與移動式都不同,拿到罰單即代表已超標。
3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明異議,重點質疑設備檢定、校正紀錄與取締標示是否合規。
在到案期限內檢附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駕照號碼向裁決所申請,記點記在實際駕駛人名下。
移送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並可能加徵;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3 年(行政罰法第 27 條)。
用公文向裁決所調閱測速設備型式認證、檢定合格證書與最近校正紀錄,逾期未校正或無合格證書撤罰機率高。
以超速 40 公里為界,40 條罰 1200-2400 元不禁駕;43 條罰 6000 元起、當場禁駕、肇事得吊照。
| 比較面向 | article_40 | article_43 |
|---|---|---|
| 超速幅度 | 超過最高時速但未逾 40 公里,或低於最低速限 | 超過最高時速逾 40 公里 |
| 罰鍰 | 1,200–2,400 元 | 6,000–36,000 元 |
| 駕駛資格 | 不禁止駕駛 | 當場禁止駕駛 |
| 駕照 | 不吊銷 | 肇事得吊銷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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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增訂禁止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防止駕駛人規避取締超速行駛,危害交通安全。 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為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測速雷達感應器非經其主管機關公告為違禁品,亦未禁止廠商製造販售,且現行衛星定位導航,亦有提醒前方路段設有固定桿測速雷達之功能。又測速雷達感應器與主管機關所設告示牌之功能相同,因時空環境因素變遷,及基於本條例係在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非以處罰認目的,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毋需再予禁止裝用,故刪除第一項有關感應器之處罰。 二、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對於超過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者加重處罰。故於第一項為排除之規定。 三、第一項已刪除裝用感應器之處罰,則第一項之行為無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可能,爰刪除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增訂禁止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防止駕駛人規避取締超速行駛,危害交通安全。 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為第二項。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一、測速雷達感應器非經其主管機關公告為違禁品,亦未禁止廠商製造販售,且現行衛星定位導航,亦有提醒前方路段設有固定桿測速雷達之功能。又測速雷達感應器與主管機關所設告示牌之功能相同,因時空環境因素變遷,及基於本條例係在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非以處罰認目的,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毋需再予禁止裝用,故刪除第一項有關感應器之處罰。 二、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對於超過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者加重處罰。故於第一項為排除之規定。 三、第一項已刪除裝用感應器之處罰,則第一項之行為無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可能,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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