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6.11.9.警署刑司字第五0九六三號函
要旨
查獲汽車駕駛人違規使用測速電達感應器,如未查明儀裝 設之行為,而逕將「裝」、「用」責任歸責駕駛人予以舉 發,應如何裁處乙案
主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電達感應器者......。」其所稱之「裝用」應包括「裝置」、「使用」或「裝置並使用」,凡汽車駕駛有其中行為之一者,自可依該條、項之規定舉發處罰。至於,該條第二項規定乃指同條第一項各種違規事實而有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事。其中,就「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乙節,自應包括上述駕駛人裝用測速電達感應器之各種形態,而非單指該測速電達感應器係由汽車所有人「裝置」而言。是以,舉發員警於查獲時如能確認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電達感應器」而有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應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分別舉發。至於員警舉發違規事件認事用法不當或違規事實記載不明確及違規人否認違規事實等係屬加強員警教育與事實認定之問是,而非適用法令之疑義。(內政部警政署
76.11.9.警署刑司字第五0九六三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