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4.12.6.警署交字第八八五五五號函轉
要旨
關於駕駛汽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駛離現場案件,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之疑義乙案
主旨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至如喝酒致意識不清而不知肇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主張免責,併請參考。
二、另關於經裁處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交通違規案件,如原裁決機關,事後發現新事實,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裁決機關仍可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
84.12.6.警署交字第八八五五五號函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