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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42994 號
要旨
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其買受人因酒後駕車車輛被移置保管,未依規定繳清罰鍰前,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實行占有取回時,移置保管機關應否依法院點交程序將車輛交由出賣人領回,或仍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繳納罰鍰後始得領回疑義
主旨
關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其買受人因酒後駕車車輛被移置保管,未依規定繳清罰鍰前,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實行占有取回時,移置保管機關應否依法院點交程序將車輛交由出賣人領回,或仍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繳納罰鍰後始得領回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交路字第○九二○○五七八○○號函。
二、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 貴部前認為關於設定動產抵押車輛之債務人或租賃車輛之承租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債權人或出租人仍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同時檢附罰鍰收據後,始能領回車輛在案。本件旨揭疑義,為有效落實酒後駕車之處罰,並符平等原則,貴部認仍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不因私法交易型態不同而為不同處置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