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應沒入之物若在裁處前遭處分或滅失,機關得改沒入其價額;裁處後脫產則改為追徵金額,價值減損者另追差額。
Q · 東西被沒入前先賣掉或丟掉,就能逃過處罰嗎?
不行,機關會改向你追討該物市價金額
依行政罰法第 23 條,得沒入之物在裁處沒入前被處分、使用或滅失,主管機關可改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裁處沒入後才脫產的,則改用追徵。價額按客觀市價評估,不是按脫手的低價,因此脫產往往讓人賠得比原物更多。物之價值減損者,機關還能就減損差額另行追償。
聰明的違法者會在被沒入前把東西賣掉、毀掉、藏起來,讓機關沒得沒。這條就是專門打擊這種「先下手為強」的策略。它把沒入分成兩個時間點:裁處前你動手脫產,機關可以改沒入「等同價值的金錢」;裁處後執行前你動手,機關可以「追徵」金錢。連你只是把東西的價值弄低(例如把名車改裝得很糟),減損的差額照樣要補。這條的關鍵字是「價額」,等於把實體的物變成數字的債務。你以為把摩托車賣給朋友五千元就能保住,結果機關照原價值五萬元算追徵。實務上這條讓很多想取巧的違法者最後賠得比原本還多,因為價額是按市價評估,不是按你脫手的低價。
行政罰法第 23 條為沒入之替代與保全規範,將「應沒入之實體物」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裁處沒入前脫產或滅失者,改裁處沒入其價額;裁處沒入後脫產者,改為追徵其價額;致價值減損者,就減損差額另為沒入或追徵。追徵以裁處機關之行政處分為之,受處分者得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完全沒用,反而更糟。在違法行為被查獲後或查獲在即時過戶,機關可以追徵車輛市價的金額,你不但保不住車還要付一筆等同車價的錢;家人也可能因第 22 條被沒入。實務上匆忙過戶幾乎一眼被看穿,機關比對過戶與查獲時點即起疑。
可以。本條「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包括毀棄、丟棄、藏匿,機關會按該物原市價追徵金額。東西不見不等於處罰結束。若確為正常處分(如有報廢紀錄)可舉證,但難度極高,最好在裁處過程中保留物品。
以裁處沒入的時點劃分:裁處沒入前脫產用「沒入價額」,裁處沒入後脫產用「追徵」,追徵須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可單獨提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把應沒入的實體物轉換成金錢債務,物被脫手或滅失時機關改沒入價額或追徵,避免處罰因物滅失落空。
把應沒入物的價值弄低(如惡意改裝、拆解),機關可就減損的差額另為沒入或追徵。
罰鍰是金錢制裁本身,沒入價額是替代被滅失之沒入標的的等值金額,兩者性質與計算基礎不同。
確認引用項次 → 取得獨立估價挑戰市價 → 備齊正當處分證明 → 30 日內提訴願 → 不服再提行政訴訟。
按該物的客觀市價評估,不是按脫手的低價,因此低價出售無法降低應賠金額。
可嘗試提出獨立估價報告主張按實際對價或較低市價計算,成功率不高但值得爭取。
提出報廢紀錄、既有營業慣例、處分時序早於查獲等證據,證明屬正常處分而非脫產。
追徵是裁處後的獨立行政處分,已確立沒入效力,爭執空間通常更小;但兩者金額基礎都是市價。
行政罰沒入由行政機關裁處走訴願救濟,刑事沒收由法院判決走刑事程序,兩者依據與救濟途徑不同。
| 比較面向 | 沒入價額 | 追徵 |
|---|---|---|
| 適用時點 | 裁處沒入前脫產或滅失 | 裁處沒入後脫產或滅失 |
| 法律性質 | 屬裁處沒入之一環 | 獨立行政處分,由裁處機關為之 |
| 計算基礎 | 該物客觀市價 | 該物客觀市價 |
| 價值減損處理 | 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 另追徵減損之差額 |
| 救濟途徑 | 隨沒入處分一併救濟 | 對追徵處分單獨提訴願、行政訴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立法理由一、依前二條規定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 二、第二項情形,則係已先有裁處沒入之處分後尚未執行前,有前揭致不能執行沒入或致物之價值減損之情形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或減損之差額。此追徵之性質,非本法所稱行政罰之裁處,為避免發生行政機關究應以行政處分追徵或以公法上給付訴訟方式追徵之疑義,爰於第三項特別明文規定應由裁處沒入之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五條。
一、依前二條規定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 二、第二項情形,則係已先有裁處沒入之處分後尚未執行前,有前揭致不能執行沒入或致物之價值減損之情形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或減損之差額。此追徵之性質,非本法所稱行政罰之裁處,為避免發生行政機關究應以行政處分追徵或以公法上給付訴訟方式追徵之疑義,爰於第三項特別明文規定應由裁處沒入之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五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