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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3.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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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II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III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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