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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1356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行政處分與刑罰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行政處分作成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主旨

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執行違法油品及儲油設施沒入,所生疑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1 月 19 日能油字第 100003717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 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 2 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 3 項)。」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指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使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且不限於積極行為,即使是他人之行為而物之所有人同意或默認,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皆屬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09 號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油品失竊案刑事偵辦結果,雖尚未偵破,然此與主管機關認定所有人有無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之情事,尚無必然之關連。

四、至貴局來函說明四關於沒入執行問題,因係屬個案執行方式問題,並非法律適用疑義,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經濟部能源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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