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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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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項 第2款:無法取得酒測值或未超標。 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個案認定。爭點:抽象or具體危險犯? -》喝9 — 不能安全 — 駕駛 原因。 情狀。 TB —〉抽危 TB(故意)結果。 —〉具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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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目的性限縮。相當於引擎驅動速度下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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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犯、親手犯。抽象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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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濃度多少為客觀處罰條件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知道體內有酒精濃度 參考文獻:高等法院05年法律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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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對於酒精值高低的無主觀故意來辯護,酒精值高低只是客觀處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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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3III:不再論刑47之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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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罪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85-3 3 非累犯之特別規定: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十年內再犯 但有可能同時構成185-3 3跟47 🔵 薛智仁師: 185-3應制定過失犯,以避免罪疑唯輕產生的保護
ihy433
3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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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檢察官:酒駕用殺人處斷。 但是故意分為未必故意與確定故意。是否能把酒駕直接與未必故意連結,不無疑義。
ryan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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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事只想學法律
*其他相類之物:所以影響其人體正常意識。 *需為動力交通工具。 *抽象危險犯。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