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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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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 185 條之 3 酒駕毒駕罪採抽象危險犯立法,吐氣 0.25 或血液 0.05 過線即成立,致死最重無期徒刑。

Q · 酒測過多少就算酒駕?會被判刑嗎?

吐氣 0.25 或血液 0.05 過線就成立刑事罪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一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0.05% 以上駕車,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為抽象危險犯,過酒測值線就成立犯罪,不需要實際發生車禍。致人於死處 3 至 10 年有期徒刑,致重傷處 1 至 7 年;十年內累犯致死最重無期徒刑,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納入累犯計算。

白話解讀

你可能以為酒駕的紅線是「喝到醉」,其實法律早就把線畫到你感覺不到的地方:吐氣 0.25 或血液 0.05,不管你主觀上覺得自己清不清醒,過線就是犯罪,不是罰單。一杯啤酒下肚一小時後,就可能卡在這個數字附近。更狠的是第三項第四項:毒駕也納入同一條,尿液血液驗出來超標就成立。撞到人致死,三到十年;十年內再犯又撞死人,最重無期徒刑。很多人不知道的是,這是「抽象危險犯」,意思是你沒撞到任何人、沒造成任何事故,光是酒測值過線並開車,就已經構成犯罪,警察當場可以帶走你。你的駕照、你的前科紀錄、你保險公司未來拒保的理由,全部從那一口氣吹下去的那一秒鐘開始。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為酒駕毒駕罪的核心規範,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以客觀酒測值(吐氣 0.25 毫克或血液 0.05%)或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為唯一判斷標準。本條設計三層加重結構:基本罪責 3 年以下、致死致重傷加重項、十年內累犯致死最重無期徒刑,且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納入累犯計算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喝一瓶啤酒隔多久可以開車?

法律上沒有「等多久就安全」的公式,只有「酒測值是否過線」這個客觀標準。一般成人代謝一罐啤酒約需 1 到 2 小時,但因體重、空腹、體質差異很大。實務上警方攔檢吹出 0.25 就直接成立第一款,不看你喝了多少。內行人提示:有疑慮就別開,叫代駕的 500 元比換來 185-3 的前科划算一萬倍。

Q2緩起訴處分算前科嗎?會影響工作嗎?

嚴格來說緩起訴不等於有罪判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上不會顯示。但本條第三項把「緩起訴處分確定」和「有罪判決確定」並列為累犯加重的觸發條件,在刑法世界裡它是有記錄的。內行人提示:某些特定職業(公務員、保全、客運司機)的任職審查會調閱偵查資料而不只看良民證,緩起訴照樣會被查到。

Q3吃藥後開車被驗出陽性,這算毒駕嗎?

要看藥物成分。第三款規定的是「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依行政院公告的品項及濃度。合法醫療用的感冒藥通常不在清單內,但含有特定成分的強效止痛藥、鎮靜劑可能會代謝出陽性。內行人提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或強效止痛藥的人,開車前請醫師開立處方說明書隨身帶著,萬一被驗出陽性,這份說明書是你最重要的證據。

Q4酒駕罰多少錢?

刑法 185-3 第 1 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並行道交條例 35 條罰鍰 3-12 萬、吊照 1-3 年。致死最重無期徒刑加 300 萬罰金。

Q5酒駕酒測值多少算過?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0.05% 以上即過線成立刑事罪。0.15-0.24 之間僅道交條例行政罰。

Q6抽象危險犯是什麼意思?

不需要實際發生損害就成立犯罪,立法者預設該行為對法益有典型危險。本條過酒測值線本身就是犯罪行為,不需要撞到任何人。

Q7緩起訴算前科嗎?

良民證不顯示,但本條第 3 項把緩起訴確定列為累犯加重基礎。某些職業任職審查會調閱偵查資料照樣會被查到。

Q8酒駕被抓怎麼辦?

配合酒測(拒測代價更高)→ 立即委任律師 → 偵查階段主動聯繫被害人和解 → 爭取緩起訴或易科罰金。黃金期是檢察官起訴決定前。

Q9酒駕怎麼和解?

透過律師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聯繫被害人,準備醫療費、薪資損失、修復費試算 + 慰撫金提案,達成書面和解書交給檢察官作為緩起訴依據。

Q10酒駕怎麼算和解金?

實際損害(醫療費、薪資損失、修復費)+ 慰撫金(依傷勢輕重 5-200 萬範圍)。強制險先賠後追,超額部分由肇事者負擔。

Q11如何避免隔夜酒駕?

代謝速度每小時 0.015%,喝完算「最後一杯時間 + 至少 8-10 小時」才開車。最保險用酒測機自測,過 0.05 就不開。

Q12酒駕 vs 拒絕酒測哪個嚴重?

拒測道交條例 35 條罰鍰 18 萬 + 吊照 3 年,但躲不掉刑責(可從事故跡象、血液檢查反推)。雙重處罰並行,拒測通常更不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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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基本酒駕)吐氣 0.25 或血液 0.05 過線、或不能安全駕駛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抽象危險犯,過線即成立,不需事故
第 2 項致死加重酒駕毒駕致人於死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已超出易科罰金門檻,幾乎確定入監
第 2 項致重傷加重酒駕毒駕致人重傷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重傷定義依刑法 10 條第 4 項
第 3 項累犯致死曾犯本條或軍刑法 54 條,十年內再犯致死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緩起訴確定亦納入累犯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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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基本酒駕)
吐氣 0.25 或血液 0.05 過線、或不能安全駕駛
第 2 項致死加重
酒駕毒駕致人於死
第 2 項致重傷加重
酒駕毒駕致人重傷
第 3 項累犯致死
曾犯本條或軍刑法 54 條,十年內再犯致死

penalty

第 1 項(基本酒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2 項致死加重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2 項致重傷加重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3 項累犯致死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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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基本酒駕)
抽象危險犯,過線即成立,不需事故
第 2 項致死加重
已超出易科罰金門檻,幾乎確定入監
第 2 項致重傷加重
重傷定義依刑法 10 條第 4 項
第 3 項累犯致死
緩起訴確定亦納入累犯計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道路交通法 第 65 条 + 第 117 条の 2(酒気帯び運転・酒酔い運転)
韓國도로교통법 제 44 조 + 제 148 조의 2(음주운전)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 133 條之 1(危險駕駛罪)
德國StGB § 315c, § 316(Gefährdung des Straßenverkehrs, Trunkenheit im Verkehr)
法國Code de la route L. 234-1(Conduite en état d'ivresse manifeste ou sous l'empire d'un état alcoolique)
美國州法為主(例:California Vehicle Code § 23152;50 州皆有 DUI/DWI 法)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880330 增訂)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0961218 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08 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1020531 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1080531 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至於犯本條之罪並肇事,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1110124 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1121208 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    (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    (二)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處罰漏洞,並維護公共安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動力交通工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重傷名詞
  • 第五十四條條文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陸海空軍刑法54條文
(08803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0961218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108 修正)

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1020531 修正)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1080531 修正)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至於犯本條之罪並肇事,倘綜合一切情狀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造成他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結果,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本即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處斷,附此敘明。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1110124 修正)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1121208 修正)

一、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    (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    (二)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處罰漏洞,並維護公共安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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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