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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有無故意過失 ),「1️⃣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法定刑)。 * 🥣釋字777:舊法關於「肇事」等語,不知是否包含無過失肇事,違反明確性原則 II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薛志仁師: 無過失減免與法益保護無關,屬責任層次 (1)可歸責被害人或第三人時:欠缺期待可能性,➡️免刑 (1)不可歸責任何人時:➡️減刑 參考自 https://m.facebook.com/themislaw.tw/videos/台灣法律人第五期薛智仁老師文章導讀影片完整版來了裁判簡析薛智仁老師本判決雖然正確認知逃逸概念必須透過駕駛人的作為義務予以填充但是其課予駕駛人的作為義務並不值得贊/1365083813915579/
noness88
10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此條為純正身分犯: 1. 若非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無法構成本罪 2. 發生交通事故儘管駕駛無過失亦須留下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有無故意過失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法定刑)。 * 🥣釋字777:舊法關於「肇事」等語,不知是否包含無過失肇事,違反明確性原則 🤨陳志輝師質疑: (1)法定刑高,應「目的性限縮」在「違反法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不應包含無過失),否則「📌罪刑不相當」 (2)逃逸無法導出積極救助行為,否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 依「保護法益」(規範目的)立場不同對「逃逸」(高法定刑)有不同定義: 🔵生命身體安全說(個人法益;不宜無過失;薛志仁師、陳志輝師):被害人受救助性需求、新法區分死傷程度 🤨陳志輝師贊成:有質疑本說如何處理「致死或單純輕傷狀況」之問題,此一受質疑問題導因於立法不當。生命身體安全說雖無法與185-4完美結合,但衡諸法定刑高、憲法法益保護、本罪規範目的,以本說為妥 🔵道路交通安全說(體系編排):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威脅程度 🤨陳志輝師質疑:交通安全本是每個參與者責任,無法透過禁止逃逸提升、未必能有效應對車禍後殘破現場 🔵民事損賠請求權說(個人法益;可無過失;修法理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額高低 🤨陳志輝師質疑:違反罪刑相當、為何應致人死傷? 🔵協助確認事故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說(可無過失) 🤨陳志輝師質疑:私人民事利益應是民事範疇、違反不自證己罪? 🔵法益重疊說(部分實務) 🤨陳志輝師質疑:各交通法規皆成為刑法義務? * 致人死傷? 🔵多數說: 乃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事實有認知始可能本罪 🥣少數實務91台上137、91台上5363、林鈺雄師: 乃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對此有所認知為必要(著重在本罪是保護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故不論發生何種事故,故行為人皆要下車察看,以確保該法益,否則易造成行為人以此為由,逃避該罪之責) II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薛志仁師:無過失減免與法益保護無關,屬責任層次 (1)可歸責被害人或第三人時:欠缺期待可能性,➡️免刑 (1)不可歸責任何人時:➡️減刑 * 🔵陳志輝師: 294、185-4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與294二罪法益同質而形成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hyuk
2 years ago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 帶著肇事逃逸之人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人成立185之4肇事逃逸之(甲說)因為肇事逃逸為己首犯所以該員應成立幫助犯,或是(乙說)成立共同正犯。最後審議意見採甲說。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10/5/28新法施行>比較新舊法
bingobingo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之人、逃逸、情狀1:致人死傷、情狀2:交通事故(澤天師認為事故原因不是本罪構成要件,非本罪評價重點)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cice8214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以傷害故意,開車撞人受傷逃逸是否適用? 108年:有認,釋字777本條包括故意過失、無過失 109年:有認,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 102年:亦有認,致人死傷結果為傷害罪,殺人所包括,故不成立
asdn15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致人死傷」是客觀處罰條件
ryan1130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致人死傷有無認識判斷:實務採否定說,雖非出於故意,但人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逃逸。 *實務:駕駛人與乘客為一個整體,居於保證人地位,兩者皆該當本罪。
snoopy0201
4 years ago
高普初考
108/5/31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以下僅供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264號 (同旨94台上968;93台上4724;92台上1102) [肇事不以過失為必要但須非出於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2.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bobson1010
4 years ago
公務人員
▲致人死傷: (一)多數說:多數學說認為致人死傷應為構成要件之一,即行為人若對致人死傷事實並無認知,則不構成本罪(通說)。 (二)少數說:有少數實務與學說認為,致人死傷為一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即使對此並未有所認知亦可能構成本罪(少數實務判例(91台上137決,91台上5363決)、林鈺雄,新刑法總則,P.312)。 採客觀處罰條件之理由: 本罪在於保護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故不論發生何種事故,故行為人皆要下車察看,以確保該法益,否則易造成行為人以此為由,逃避該罪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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