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車禍致人傷害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或重傷者加重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Q · 車禍後我直接開走會怎樣?
最低坐牢半年起跳,無過失留下才可減免
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車禍致人傷害而逃逸最低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或重傷而逃逸加重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2021 年修法後新增第二項:駕駛人對事故無過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前提是必須留在現場。離開現場就自動關上這個後門,不論對方是不是闖紅燈的一方。
有一個瞬間會改變你往後十年的人生:車禍發生後的三秒鐘。你的直覺會告訴你「對方好像沒事」「我趕時間」「處理很麻煩」,於是你踩了油門離開。那一腳就是這條罪的全部。這條罪的核心不是「你撞了人」,是「你沒留下來」。就算車禍責任不在你、就算對方是闖紅燈的那一方,只要你知道發生了事故、知道有人受傷,然後選擇離開,就成立肇事逃逸。最低六個月起跳,致死致重傷更是一到七年。2021 年修法後增加了一個重要的後門:如果事故是無過失的(不是你的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這個後門要你留在現場才能打開。逃了,後門就永遠關上。
刑法第 185 條之 4 是公共危險罪章中的肇事逃逸罪,建構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的留滯與救護義務:致人傷害離開現場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或重傷加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無過失者得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保護法益為傷者即時救護權,不問過失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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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建議。即使對方當下說沒事,你應該交換聯絡方式並拍下對方身分證或駕照、自行報警備案。報警備案只要三分鐘,但給你一份官方的當時現場已妥善處理證明。兩週後對方說內傷送醫時,這份備案是最重要的防禦盾牌。
本條第一項要求致人傷害,單純擦撞停放車輛而無人受傷不成立刑事肇逃罪。但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有行政罰鍰與吊照風險,且對方可主張民事賠償。最安全的做法是留字條、自拍現場、報警備案。
因為本條第二項無過失減免條款專為你設計,前提是你留在現場。一旦離開,就算能證明完全無過失,仍成立肇事逃逸罪。釋字 777 號與 2021 年修法明確:本條保護的是傷者即時救護,不是過失判斷。留下來釐清責任對無過失方才是真正的保障。
肇事逃逸罪,規範車禍後駕駛人留滯與救護義務,違反者最低坐牢半年。
三要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未盡停車救護報告義務即離開。
2021 年新增的第二項,事故對方完全有錯時你可減免,但必須留在現場才能援引。
是。屬刑法第二編第十三章公共危險罪,保護法益是公眾交通安全與傷者救護權。
致傷 6 月-5 年、致死或重傷 1 年-7 年。法官考量過失程度、和解狀況、投案時間、犯後態度量刑。
立即帶身分證到最近警局或案發地分局,48 小時內最有利,可大幅減輕量刑並爭取緩刑。
透過律師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聯絡對方,賠償醫療費加精神慰撫金加工作損失,書面和解書是緩刑關鍵。
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報警時間紀錄、110 通話錄音、目擊證人、與對方對話紀錄,缺一不可。
刑法 185-4 限致人傷害(刑事罪);道交條例 62 包含未致傷情形(行政罰),兩者可同時成立。
| 比較面向 |
|---|
| 致傷 vs 致死重傷 |
| 有過失 vs 無過失 |
| 刑法 185-4 vs 道交條例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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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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