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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 57 條(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罰金之酌量)

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0 條(酌量減輕(二))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

第 62 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3 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1. 死刑不得加重。
  2.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1.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2.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有期徒刑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拘役之加減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1.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2.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零數不算)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酌量減輕之準用)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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