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重點摘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法官得酌量減輕其刑,刑度可突破法定最低刑往下調整。
Q · 法定最低刑就是判決的天花板嗎?能再往下減嗎?
可以。刑法59條讓法官在顯可憫恕時把刑度降到法定最低以下
依刑法第59條,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法官得酌量減輕其刑,刑度可降到法定最低刑以下。三個重點:一是「顯」字(民國94年增訂)拉高門檻,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二是須由被告主張並舉證,法官通常不主動發動;三是與第57條一般量刑審酌並用,57條打基礎、59條求突破。
你可能以為法官判刑就是照著法條上的「幾年以下、幾年以上」硬套。不是。第 59 條是藏在刑法總則裡的一把安全剪刀:當案件的情節實在太可憐,連法定最低刑都嫌重的時候,法官可以再往下砍一刀。注意那個「顯」字,民國 94 年加上去的,意思是「可憐得很明顯」,不是被告自己覺得委屈就算。典型的畫面是:一個長期被家暴的太太終於反擊傷人、一個繳不出學費的大學生偷了幾百塊的食物、一個照顧失智父親到崩潰的兒子動手了。這些案件走到法庭,辯護人第一件事就是主張第 59 條。這條不是「無罪金牌」,它不能讓你脫罪,但它能讓一個本該關三年的人變成關一年半、甚至換成緩刑的門票。知不知道這條,決定你在刑事案件裡是乖乖認命還是懂得要求法官動用裁量權。
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減輕規定,賦予法官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個案中,突破法定最低刑度往下酌減其刑的裁量權。其性質為法定最低刑的例外調節機制,民國94年修法增訂「顯」字以提高適用門檻、避免裁量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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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條是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判多重,59條則直接把地板打穿,讓法官判到法定刑以下。兩條不衝突可同時主張,57條打基礎、59條求突破。
常見如長期家暴後反擊、被逼急的生存犯罪、照顧重病家屬過勞失控、被害人有明顯挑釁。單純說我很窮、我後悔通常沒用,要有具體可憫恕事實加證據;和解書是王牌。
民國94年修法增訂『顯』字以拉高門檻,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是被告自己覺得可憐就行。寫聲請狀應從一般人是否同情的角度鋪陳,而非強調我多可憐。
刑之酌量減輕規定,讓法官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把刑度減到法定最低刑以下,是刑法總則的量刑安全閥。
57條在法定刑範圍內定輕重,59條直接把法定最低刑的地板往下拆,量級不同,可併用。
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到判最低刑仍嫌過重的程度,非被告主觀感受。
民國94年增訂,把門檻拉高,須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才算,避免法官裁量浮濫。
盤點可憫恕事實→轉成書面證據→盡量先和解→一審辯論終結前明確向法官聲請酌減。
依第66條得減至法定刑二分之一,配合自首等其他減輕事由可遞減。
聲請本身無額外規費,但刑事辯護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數萬至十餘萬起跳。
診斷書、薪資單、低收入證明、和解書、鄰里證明、悔過書等書證,口說無憑。
兩者不互斥。57條調整法定刑內刑度,59條才能突破最低刑,重罪求大幅減刑要主張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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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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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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