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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十 章之一 妨害司法公正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之一 妨害司法公正罪
第 172-1 條
  1.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第 172-2 條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2-3 條
  1.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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