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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