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中華民國刑法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PRO
42256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典地圖點章節直達該段條文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2 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 53 條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 56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