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開,受刑人可請求合併。
Q · 犯了好幾條罪,刑期會直接加起來嗎?
不會。在最重之刑以上、合計刑期以下定一個執行刑
依刑法第 50 條與第 51 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會合併處罰,由法院在「最重一罪宣告刑以上、各罪刑期合計以下、不逾三十年」的區間裡定一個應執行刑,不是機械式相加。102 年修法後,若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再強制合併,受刑人可請求檢察官聲請第 51 條方式處理。
你犯了兩件事,還沒有任何一件被判決確定。法院會把這兩件事「打包」一起算刑期,而不是一件判三年、另一件判兩年就直接變五年。打包之後,總刑期通常會比單純加起來少。這就是為什麼你在新聞上看到有人犯了七八條罪,最後刑期卻比你預期的輕很多。但 102 年修法之後,這裡面藏了一個翻天覆地的變化:如果你的罪有些可以繳錢免關(易科罰金),有些不行,法律不再強迫把它們綁在一起了。修法前,一個可以繳罰金的小罪被綁上一個不能繳罰金的大罪,結果連小罪都不能繳錢了,等於小罪被大罪拖下水。現在你可以選擇拆開算,讓能繳錢的歸繳錢,該關的歸關。這個選擇權在受刑人手上,不是法官說了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規範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合併處罰;但 102 年修法增訂但書四款,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開處理,避免輕罪因合併而喪失易刑處分資格,並賦予受刑人主動聲請合併定刑之權利。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簡單相加。依第 51 條,法院在「最重那一刑以上、全部刑期加總以下」的範圍內定一個數字,上限不超過三十年。例如三罪分別判 3 年、2 年、1 年,最後定的執行刑可能是 4 年到 6 年之間,不會是 6 年整。內行人提示:法官定刑時會看你的犯罪情節和態度,在量刑辯論階段表現出的悔意和被害人的和解意願,直接影響法官在這個區間裡選偏高還是偏低的數字。
易科罰金就是「繳錢代替坐牢」,通常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才有資格(刑法第 41 條)。跟數罪併罰的關係是:修法前,一個能易科的小罪跟一個不能易科的大罪合併後,小罪也失去易科資格,等於被拖下水。102 年修法後,這兩種罪原則上分開處理。內行人提示:分開處理不是自動的,受刑人要主動聲請。很多人不知道有這個選項,白白多坐了牢。
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可以聲請重新裁定。如果你的案件中有可易科罰金的罪被不當合併,可以依第一項但書和第二項向檢察官聲請重新處理。內行人提示:這件事律師不一定會主動告訴你,因為很多律師在判決確定後就結案了。你自己或家屬要知道這個權利存在,主動去問。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合併處罰制度,由法院在區間內定一個應執行刑,避免機械累加導致過苛。
法院就數罪宣告之各刑,依第 51 條規則在最重一刑以上、合計以下定一個合一執行的刑。
但書情形分開處理時,受刑人仍可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是受刑人手中的選擇權。
六月以下徒刑可以繳錢代替坐牢。修法前可易科會被不可易科拖下水失去資格,102 年修法後可分開。
在最重一刑以上、各罪合計以下、不逾三十年的區間,法官斟酌情節定一個執行刑。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書狀,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依刑訴法第 477 條程序裁定。
比較兩方案總刑期 + 易科罰金保留與否。可易科者單獨繳錢通常較佳,全部不可易科時合併爭取較短刑期。
對檢察官不聲請或法院裁定不服可循抗告途徑救濟。律師可協助評估抗告理由。
數罪併罰是數行為犯數罪,第 50 條處理;想像競合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 scenario | treatment_pre_2013 | treatment_post_2013 | key_difference |
|---|---|---|---|
| 兩罪皆可易科罰金 | 強制合併,依第 51 條定執行刑 | 原則仍合併,但保留易科資格 | 皆可易科者影響有限 |
| 可易科 + 不可易科 | 強制合併,可易科之罪被拖下水失去易科資格 | 原則分開處理,可易科者單獨繳罰金 | 102 年但書最大受益情境 |
| 兩罪皆不可易科 | 強制合併定執行刑 | 受刑人可聲請合併以爭取較短總刑期 | 聲請權主動化,第二項新增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