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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1. 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2.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1.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1. 行為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5 條(不作為犯)
  1.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1.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2.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
  1.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2.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緊急避難)
  1.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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