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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1. 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2.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1.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1. 行為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1.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1.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2.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1.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2.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