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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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hsienn
2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行為人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法院得不經鑑定,依職權認定。
hsienn
2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原因行為自由
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認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者,不罰。
87 1
II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with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87 2
III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原因自由行為
涉及刑訴鑑定人
p225hol
10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108台上1292原因自由行為人,於精神、心智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前置理論)
jennyhuang
a year ago
國營招考
第2項 是「得」減
vi7856
a year ago
法院司法人員
I.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控制行為
saberwu602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阻卻罪責,但的依87條令入想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ihy433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本條參考德國 1975 年實施之刑法即採心理及生理混合方法之立法例, 其第 20 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因病理錯亂、深度意識錯亂、心智 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此辨識 而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第 21 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因第 20 條所列事由,致其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依第 49 條第 1 項減輕其刑。」
ouyang
3 years ago
專業證照
第三項:原因自由行為
asdn15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故意原因自由行為須1.行為人故意導致罪責缺陷狀態 2. 原因行為時之故意已指向特定犯行
若心情不好喝醉打人無3項適用
ek61u2k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19條第III項 - 雙重主觀說
不管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到底完善不完善(從半世紀多以前的日本刑法修正草案抄過來的條文),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要有雙重主觀一事(對陷入責任能力問題的故意或過失,以及對犯罪行為的故意或過失的連續性),就已經提高不少原因自由行為規定適用上的難度。但是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上的困難,並不是真正的關鍵。關鍵在於就結果行為,行為人到底有沒有責任能力。而原因自由行為只是個例外,如果例外成立,則可推翻前階段就結果行為認定行為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判斷。既然是例外,那麼法律嚴格限制其適用可能性一事,即無可厚非。
據此,吸毒殺人無罪的議論根本就是胡說八道。應該說是殺人時因吸毒而無責任能力,且行為人對吸毒的原因行為與殺人的結果行為,並無所謂的雙重主觀,無法適用例外規定來認定其責任能力,所以縱然違法但無法究責。所剩應該留意的是,衛生局到地能不能負起照顧行為人的精神健康以及維護社會安全的責任問題了。
—摘錄自李茂生老師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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