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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中華民國刑法19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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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3.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19 條規範責任能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者不罰,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自行招致不適用。

Q · 有精神疾病犯罪就一定不用負責嗎?

不是。看行為當下能不能辨識

依刑法第 19 條,要不罰必須同時符合:(1)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基礎;(2) 行為當下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3) 不是自己故意或過失招致的(例如喝酒、嗑藥)。三道篩選缺一不可。實務上超過九成主張本條的被告失敗,因為法院要求的是「行為時」完全喪失,不是「平常有病」。

白話解讀

每隔幾年,一則「精神病患殺人不用判刑」的新聞就會炸開社群媒體。憤怒的留言底下藏著一個幾乎所有人都搞錯的事實:第 19 條從來不是「有精神病就沒事」。它問的是一個非常精確的問題:你在「動手的那一刻」,是不是完全喪失了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注意,是「那一刻」,不是「平常」。一個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的人,如果犯罪當下剛好處於穩定期、完全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這條救不了他。反過來,一個平常完全正常的人如果在極端急性發作的瞬間犯案,理論上可以適用。而且第三項直接堵死了一條後路:你自己喝酒喝到斷片、自己嗑藥嗑到失控,然後犯罪?不好意思,你是自己把自己搞成這樣的,這條不適用。法律保護的是「真正無法控制的人」,不是「讓自己失控的人」。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為責任能力之精神狀態規範,採生理心理混合判斷標準: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生理原因,以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心理結果。第一項規定完全不罰、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第三項排除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之適用(原因自由行為),構成台灣刑法罪責原則的核心體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精神鑑定說「有病」法官就一定要採信嗎?

不一定。精神鑑定報告是證據之一,不是判決書。法官依據自由心證判斷,可以採信也可以不採信,也可以再送另一家機構鑑定。實務上曾有兩份鑑定結論完全相反的案例,最終由法官綜合全案事證做判斷。內行人提示:由教學醫院精神科團隊做的鑑定,通常比單一醫師出具的診斷書可信度高很多。

Q2喝酒犯罪真的不能減刑嗎?

第三項說的是「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的情況不適用減免。自己喝酒喝到失控,就是典型的自行招致。但有一個極端例外:如果你是被人強灌酒、下藥,導致你在非自願的狀態下失控,這就不是「自行招致」,仍有適用空間。內行人提示:實務上主張「不知道酒精會讓自己失控」幾乎不會成功,因為法院認為一般人都知道喝酒會影響判斷力。

Q3被認定不罰的嫌犯真的就自由了嗎?

不是。依刑法第 87 條,法院可以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最長可達五年,而且可以延長。監護處分實質上就是強制住院治療,有些案例中嫌犯被拘束的時間比原本可能的刑期還長。內行人提示:2022 年修法後,監護處分的執行更加嚴格,包括定期評估、法院審查延長等機制。

Q4刑法 19 條是什麼?

規範行為時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的核心條文,三層篩選決定不罰、減刑或不適用,是台灣刑法罪責原則的關鍵閥門。

Q5「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包含什麼?

包含思覺失調症、躁鬱症、重度憂鬱症、智能障礙、失智症、急性藥物中毒、譫妄等致認知判斷或控制能力受影響的狀態,但需經專業精神鑑定確認。

Q6什麼是「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

辨識能力是「知道行為違法」的認識能力,控制能力是「依辨識停止或改變行為」的意志能力。本條第 1 項要求兩者其一完全喪失,缺一即不適用。

Q7「原因自由行為」是什麼?

你在清醒時選擇讓自己失控(喝酒、嗑藥),清醒時的選擇就是責任起點。2005 年明文化為第 3 項,徹底排除自我招致狀態的減免空間。

Q8刑法 19 條精神鑑定怎麼聲請?

透過律師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向檢察官、法官聲請,優先選擇有教學醫院精神科背景的鑑定團隊,並準備完整就醫紀錄。

Q9精神鑑定費用要多少?

司法精神鑑定由檢方或法院委託,原則由國庫負擔;當事人自行聲請第二次鑑定費用約 5-15 萬不等,視鑑定機構與項目而定。

Q10怎麼證明行為時無辨識能力?

靠就醫紀錄、處方箋、診斷證明、行為前後言行紀錄、目擊證人、監視器畫面,配合專業精神鑑定團隊綜合評估。

Q11法官會不會採信精神鑑定?

鑑定報告是證據之一,法官依自由心證綜合全案事證判斷。教學醫院團隊鑑定可信度高於單一醫師診斷,但仍可被法官不採。

Q12刑法 19 條 vs 18 條(年齡責任能力)差在哪?

18 條看生理年齡(未滿 14 歲不罰、14-18 歲及滿 80 歲得減輕),19 條看行為時心理狀態。兩條可同時主張(例如 13 歲精神障礙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前提效果舉證難度
第 1 項:完全不罰行為時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不負刑事責任,但可能裁定監護處分極高(< 10% 成功率)
第 2 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法官有裁量權,可減可不減高(且法官不一定減)
第 3 項:不適用前兩項狀態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能減免,全責任對被告無利益(檢方主張時舉證較易)

前提

第 1 項:完全不罰
行為時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第 2 項:得減輕其刑
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第 3 項:不適用
前兩項狀態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效果

第 1 項:完全不罰
不負刑事責任,但可能裁定監護處分
第 2 項:得減輕其刑
法官有裁量權,可減可不減
第 3 項:不適用
不能減免,全責任

舉證難度

第 1 項:完全不罰
極高(< 10% 成功率)
第 2 項:得減輕其刑
高(且法官不一定減)
第 3 項:不適用
對被告無利益(檢方主張時舉證較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 39 条(心神喪失者の行為は罰しない、心神耗弱者の行為はその刑を減軽する)
韓國형법 제10조(심신상실자・심신미약자의 행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 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德國StGB § 20(Schuldunfähigkeit wegen seelischer Störungen)+ § 21(Verminderte Schuldfähigkeit)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122-1(irresponsabilité ou atténuation de la responsabilité pénale en raison d'un trouble psychique ou neuropsychique)
美國M'Naghten Rule (common law) + Model Penal Code § 4.01 (substantial capacity tes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231031 制定)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0940107 修正)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 精神障礙名詞
  • 心智缺陷名詞
  • 不罰名詞
  • 故意名詞
(0231031 制定)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0940107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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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