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五 章之一 沒收
第 五 章之一 沒收
第 38 條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40-1 條
(刪除)
第 40-2 條
-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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