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40 條規範沒收宣告時點:原則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可單獨宣告,犯罪所得在無法追訴時亦可單獨沒收。
Q · 被告跑了或死了,他的不法利得就要不回來嗎?
錯,依刑法 40 條第三項仍可單獨沒收
依刑法第 40 條第三項,在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被告逃亡、死亡、追訴權時效消滅、無法定罪等)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或判決有罪時,檢察官仍可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第 38 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之物。換句話說,人可以跑,錢跑不掉,被害人仍能在沒收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
犯罪者死了、跑了、追訴權過了,就拿他的犯罪所得沒辦法了?在2015年以前,答案幾乎是肯定的。沒收綁著刑罰走,沒有判決就沒有沒收。第40條第三項改寫了這個遊戲規則。現在,就算犯罪者人間蒸發、就算案子因為證據不足無法起訴、就算被告在審判中死亡,檢察官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換句話說,人可以跑,錢跑不掉。這對詐騙、貪汙、洗錢這類案件的被害人來說是翻天覆地的改變。以前主嫌逃到國外,整個案子就卡住了;現在國內能查封的資產照樣沒收,被害人照樣可以聲請發還。第一項和第二項則處理常規情況:沒收原則上在有罪判決時一起宣告,違禁物(毒品、槍枝、偽造文書)不管有沒有判決都可以單獨沒收。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為沒收程序之程序總則,規定沒收宣告之三種時點:原則上於裁判時併宣告(第一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第二項)、犯罪所得在無法追訴或定罪時得單獨宣告(第三項),為 2015 年沒收新制將沒收從刑罰附隨效果獨立化為對物處分之關鍵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如果檢察官啟動單獨沒收程序,犯罪所得不會成為遺產。刑法第 40 條第三項允許在被告死亡(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的情況下單獨宣告沒收。實務上繼承人會被通知到庭(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若能證明善意取得且不知財產來源違法,法院可能不沒收該部分。內行人提示: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未必會主動啟動沒收程序,被害人主動聲請是推動的關鍵動力。
最常見的例子是查獲毒品但嫌犯跑掉。警察移送毒品給檢察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法院審理後裁定沒收,毒品依法銷毀。整個程序不需要找到人、不需要判有罪。偽造的護照、改造的槍枝、盜版光碟都是同樣邏輯。內行人提示:第二項的專科沒收之物包含偽造印章和有價證券(刑法第 219 條),實務上即使在不起訴處分後也會被聲請沒收。
程序上完全不同。一般沒收是在刑事審判中由法官在判決書裡一併宣告。單獨沒收是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走的是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以下),由法官裁定而非判決。被沒收的人或利害關係人都有陳述意見和提出證據的機會。內行人提示:單獨沒收的證據門檻是優勢證據,比有罪判決的超越合理懷疑低,對被害人有利,但對被沒收方意味要更積極反證。
規範沒收宣告的時點:原則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與專科沒收物可單獨,犯罪所得在無法追訴時亦可單獨沒收。
不附隨於刑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的獨立沒收程序。
違禁物指法律禁止持有(毒品、改造槍枝);專科沒收物指偽造印章、有價證券等特定條文規定沒收之物。
民國 104 年(2015 年)12 月 30 日修正、2016 年 7 月 1 日施行,是 2015 沒收新制核心。
整理被告資產清單 → 向檢察官遞狀促請依第 40 條第三項聲請 →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沒收 → 沒收確定後一年內依刑訴 473 條聲請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以下單獨沒收聲請程序,由被告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以裁定為之。
10 日內提起抗告,由上級法院審理。
提出資金流向、契約、匯款紀錄、共犯供述等優勢證據即可(門檻低於有罪判決所需的超越合理懷疑)。
一般沒收附隨刑事判決、需有罪定讞、證據門檻為超越合理懷疑;單獨沒收為獨立裁定程序、不需定罪、證據門檻為優勢證據。
| 比較面向 | 一般沒收(第一項) | 單獨宣告沒收(第二、三項) | 一般沒收(第一項) |
|---|---|---|---|
| 程序發動 | 刑事判決附隨宣告 | 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 | — |
| 前提條件 | 已對行為人作成有罪判決 | 違禁物 / 專科沒收物(隨時)或因事實上、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或定罪 | — |
| 證據門檻 | 超越合理懷疑(隨主判決) | 優勢證據(裁定程序較寬鬆) | — |
| 救濟程序 | — | 10 日內抗告 | 上訴 |
| 典型案例 | 詐欺案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所得 | 毒品查獲但持有人不明、主嫌逃亡海外資產在台 | —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立法理由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照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