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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40條之1已於104年刪除,舊制追徵屬從刑,現行追徵犯罪所得改依獨立沒收的第38條之1。
Q · 刑法第40條之1還有效嗎?現在追徵犯罪所得看哪條?
已刪除,現行依第38條之1沒收
刑法第40條之1已於民國104年(2015)刪除,舊制將追徵、追繳、抵償定位為「從刑」,須於裁判時併宣告。現行制度將沒收改為獨立法律效果,相關規定移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與第40條(單獨宣告沒收)。已確定的舊判決效力不受影響,但新案件應改引現行條文。
這條曾經是刑法裡一個補丁式的存在:當法律規定可以追徵、追繳或抵償犯罪所得時,法官必須在判決裡一併宣告。它活了十一年,從民國94年增訂到104年刪除。刪除的原因不是它做錯了什麼,而是整個沒收制度在104年經歷了一次地殼級的翻修。舊制度把沒收當成「從刑」(附隨在主刑旁邊的配角),新制度把沒收拉出來變成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需要依附主刑才能存在。這條被刪掉的瞬間,代表台灣刑事法從「處罰犯罪人」到「徹底剝奪犯罪利益」的思維轉軸完成了。你現在翻開刑法第38條之1,那裡就是這條的轉世。功能更強,射程更遠,連第三人手上的犯罪所得都能追。
刑法第40條之1為民國94年增訂、104年刪除的過渡性條文,原規定法院於裁判時須一併宣告追徵、追繳或抵償。其立法定位為「從刑」,必須依附主刑宣告。104年沒收制度改革後,沒收改為獨立法律效果,本條功能由第38條之1及第40條吸收而走入歷史。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刑法第38條之1。這條在104年新增,把犯罪所得的沒收從從刑升級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只犯罪行為人,連明知是犯罪所得還收受的第三人也在射程內。追徵規定在第38條之2第2項。新法最大突破是就算無法追訴或判決有罪,也能單獨宣告沒收。
已確定的舊判決效力不受影響,但不能再作為新案件的法律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了新舊法的過渡適用規則。因沒收不再被定性為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所以不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94年增訂、104年刪除的條文,原規定追徵追繳抵償須於裁判時併宣告,屬從刑性質。
在犯罪所得原物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法院改命被告給付與其價額相當的金錢。
104年新制下沒收不再依附主刑,行為人死亡、逃匿或不受追訴時,法院仍可單獨宣告。
把沒收從附隨主刑的從刑,改為可單獨宣告的獨立法律效果,第三人犯罪所得也納入射程。
新案件改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第38條之2第2項(追徵價額)、第40條(單獨宣告)。
以犯罪所得實際價額計算,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沒收原則上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不適用從舊從輕。
新制下可以,依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不需先有有罪判決。
沒收針對特定物或所得本身,追徵在無法沒收原物時改命給付等值金錢。
舊制須依附主刑、行為人沒判刑就追不到;新制可單獨宣告,連第三人所得都能追。
| 比較面向 | old_40_1 | new_38_1 |
|---|---|---|
| 法律定位 | 從刑,須依附主刑宣告 | 獨立法律效果,可單獨宣告 |
| 行為人死亡/逃匿 | 無法判刑即無法追徵 | 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3項) |
| 第三人犯罪所得 | 原則上碰不到 | 明知為犯罪所得而收受之第三人亦在射程內 |
| 從舊從輕原則 | 屬刑罰,適用 | 非刑罰、屬衡平措施,不適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刪除)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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