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38 條規範物之沒收三層次:違禁物強制沒收、犯罪工具裁量沒收、第三人物無正當理由亦得沒收,不能執行時追徵價額。
Q · 犯罪用的東西不是我的,國家會沒收嗎?
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照樣沒收
依刑法第 38 條第三項,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物,法院仍可宣告沒收。這是 104 年沒收新制的核心改變,堵住「把東西掛人頭名下避沒收」的舊漏洞。判斷關鍵是「正當理由」:合理對價、市場行情、正常往來紀錄、與犯罪行為人的關係。第四項補位:物品已轉移或變賣,改追徵等值價額。
你以為刑事案件判完就結束了?沒收這一招,才是國家真正亮出來的刀。罰金你可以分期繳,坐牢有假釋,但你的東西被沒收了,就是沒了。這條把「沒收什麼」分成三個層次。第一層:違禁物,毒品、槍械、偽鈔,不管是不是你的,直接收走,沒有討論空間。第二層:你拿來犯罪的工具、你為犯罪準備的東西、犯罪過程中產生的東西(例如偽造的文書),如果是你的,法官「可以」沒收。注意是「可以」不是「一定」,這裡法官有裁量空間。第三層才是 104 年修法的大招:就算東西不是犯罪行為人的,是第三人的,只要你「沒有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照樣可以沒收。最狠的一招在第四項:東西找不到了?變賣了?轉移了?沒關係,追徵你等值的錢。跑得了東西,跑不了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為物之沒收的核心規範,將沒收標的分為三層次:第一項違禁物(強制沒收,不問所有權歸屬)、第二項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用物與犯罪所生之物(裁量沒收)、第三項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裁量沒收)。第四項追徵價額制度補位,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改以等值金錢替代。104 年修法後沒收定性為獨立法律效果,獨立於刑罰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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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知不知情。第三項的要件是「無正當理由提供」,如果你是正常借車、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法院原則上不該沒收。但「不知情」要你自己舉證:借車的對話紀錄、你們的正常社交關係、你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曾經多次借車給同一個後來被查出犯罪的人,法院會從頻率和模式來判斷你是否「應該知道」。
罰金是對你犯罪行為的懲罰(第 33 條),金額由法官依刑度裁量。沒收是剝奪犯罪相關物品(第 38 條),目的是消除犯罪工具和利益,兩者可以同時宣告。最大的差別是:罰金有上限,但沒收加追徵沒有上限,法院可以追到犯罪相關物品的全部價額。內行人提示:104 年修法後沒收被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就算被告死亡、逃亡或免訴,法院仍然可以單獨宣告沒收。
不能。第一項用的是「沒收之」,不是「得沒收之」。沒有裁量空間,沒有例外。毒品、非法槍械、偽幣,不管你怎麼取得的、持有多久、有沒有用來犯罪,一律沒收。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有爭議的是「什麼算違禁物」。例如改造手槍零件、管制藥品原料,這些東西單獨持有不一定違法,但組合起來就是違禁物。法院會看物品的整體用途和組合狀態來判斷。
104 年沒收新制核心條文,把物之沒收分四項層次加追徵價額,從從刑變獨立法律效果。幾乎所有涉及犯罪工具或第三人財產扣押的案件都會引用本條。
違禁物指法律禁止持有者(毒品槍械偽鈔),犯罪工具指實行犯罪使用之物(車手機電腦),犯罪所生之物指犯罪過程產生之物(偽造文書變造證件)。前者強制後二者裁量。
法院判斷標準包含:是否有合理對價、是否為市場行情、是否有正常往來紀錄、與犯罪行為人的關係、知情程度等。「我不知道」不是護身符,要有證據支持。
扣押是暫時保管可能歸還、沒收是判決確定後永久取得、罰金是懲罰刑度有上限。沒收 + 追徵沒上限可追到全部犯罪相關物之價額。
偵查階段聲請撤銷扣押(刑訴 142)、審判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訴 455-12)、對裁定 10 日內抗告(刑訴 455-27)、已確定者 30 日內聲請撤銷(刑訴 455-29)。
依刑訴 455-12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參與,取得閱卷、提證據、言詞辯論等程序保障。需備齊所有權證明、合理對價、市場行情比對等正當理由證據。
依刑法 38-2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通常以犯罪時或裁判時市值為準。可申請鑑定,對估價有異議須在審判中提出反證。
依刑訴 455-27 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上級法院提抗告,逾期不得救濟。已確定者依刑訴 455-29 於知悉後 30 日內聲請撤銷,要附具知悉時點證據。
38 處理犯罪工具與物,38-1 處理犯罪所得(贓款贓物利益)。同案可能兩條同時適用,律師會選對被告最不利的方向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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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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