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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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sas850273
2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106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
欠缺物品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稱為犯罪關聯客體,此物體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違禁物」(例如一般人持有槍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
II 「🌞供犯罪所用」(與犯罪直接有關,例如殺人用菜刀)、「🌞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例如偽造之貨幣),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物
III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V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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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已非從刑,不以行為人有罪未必要,是獨立之法律效果
pokerface62007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凶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凶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pokerface62007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hyuk
2 years ago
在討論竊錄內容時,如果在被害人不知的情況下可以用315-3『應沒收』,但是如果是被害人明知的情況下只能回歸38條第2項做『得沒收』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