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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中華民國刑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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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3. 3.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4. 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38 條規範物之沒收三層次:違禁物強制沒收、犯罪工具裁量沒收、第三人物無正當理由亦得沒收,不能執行時追徵價額。

Q · 犯罪用的東西不是我的,國家會沒收嗎?

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照樣沒收

依刑法第 38 條第三項,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物,法院仍可宣告沒收。這是 104 年沒收新制的核心改變,堵住「把東西掛人頭名下避沒收」的舊漏洞。判斷關鍵是「正當理由」:合理對價、市場行情、正常往來紀錄、與犯罪行為人的關係。第四項補位:物品已轉移或變賣,改追徵等值價額。

白話解讀

你以為刑事案件判完就結束了?沒收這一招,才是國家真正亮出來的刀。罰金你可以分期繳,坐牢有假釋,但你的東西被沒收了,就是沒了。這條把「沒收什麼」分成三個層次。第一層:違禁物,毒品、槍械、偽鈔,不管是不是你的,直接收走,沒有討論空間。第二層:你拿來犯罪的工具、你為犯罪準備的東西、犯罪過程中產生的東西(例如偽造的文書),如果是你的,法官「可以」沒收。注意是「可以」不是「一定」,這裡法官有裁量空間。第三層才是 104 年修法的大招:就算東西不是犯罪行為人的,是第三人的,只要你「沒有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照樣可以沒收。最狠的一招在第四項:東西找不到了?變賣了?轉移了?沒關係,追徵你等值的錢。跑得了東西,跑不了價額。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為物之沒收的核心規範,將沒收標的分為三層次:第一項違禁物(強制沒收,不問所有權歸屬)、第二項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用物與犯罪所生之物(裁量沒收)、第三項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裁量沒收)。第四項追徵價額制度補位,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改以等值金錢替代。104 年修法後沒收定性為獨立法律效果,獨立於刑罰之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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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朋友借我的車去犯罪,車會被沒收嗎?

看你知不知情。第三項的要件是「無正當理由提供」,如果你是正常借車、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法院原則上不該沒收。但「不知情」要你自己舉證:借車的對話紀錄、你們的正常社交關係、你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曾經多次借車給同一個後來被查出犯罪的人,法院會從頻率和模式來判斷你是否「應該知道」。

Q2沒收跟罰金有什麼不同?為什麼要分開?

罰金是對你犯罪行為的懲罰(第 33 條),金額由法官依刑度裁量。沒收是剝奪犯罪相關物品(第 38 條),目的是消除犯罪工具和利益,兩者可以同時宣告。最大的差別是:罰金有上限,但沒收加追徵沒有上限,法院可以追到犯罪相關物品的全部價額。內行人提示:104 年修法後沒收被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就算被告死亡、逃亡或免訴,法院仍然可以單獨宣告沒收。

Q3違禁物被沒收還能要回來嗎?

不能。第一項用的是「沒收之」,不是「得沒收之」。沒有裁量空間,沒有例外。毒品、非法槍械、偽幣,不管你怎麼取得的、持有多久、有沒有用來犯罪,一律沒收。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有爭議的是「什麼算違禁物」。例如改造手槍零件、管制藥品原料,這些東西單獨持有不一定違法,但組合起來就是違禁物。法院會看物品的整體用途和組合狀態來判斷。

Q4刑法 38 條是什麼?

104 年沒收新制核心條文,把物之沒收分四項層次加追徵價額,從從刑變獨立法律效果。幾乎所有涉及犯罪工具或第三人財產扣押的案件都會引用本條。

Q5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差在哪?

違禁物指法律禁止持有者(毒品槍械偽鈔),犯罪工具指實行犯罪使用之物(車手機電腦),犯罪所生之物指犯罪過程產生之物(偽造文書變造證件)。前者強制後二者裁量。

Q6什麼叫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法院判斷標準包含:是否有合理對價、是否為市場行情、是否有正常往來紀錄、與犯罪行為人的關係、知情程度等。「我不知道」不是護身符,要有證據支持。

Q7沒收 vs 扣押 vs 罰金差在哪?

扣押是暫時保管可能歸還、沒收是判決確定後永久取得、罰金是懲罰刑度有上限。沒收 + 追徵沒上限可追到全部犯罪相關物之價額。

Q8我的東西被列入沒收,怎麼救濟?

偵查階段聲請撤銷扣押(刑訴 142)、審判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訴 455-12)、對裁定 10 日內抗告(刑訴 455-27)、已確定者 30 日內聲請撤銷(刑訴 455-29)。

Q9第三人怎麼參與沒收程序?

依刑訴 455-12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參與,取得閱卷、提證據、言詞辯論等程序保障。需備齊所有權證明、合理對價、市場行情比對等正當理由證據。

Q10追徵價額怎麼計算?

依刑法 38-2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通常以犯罪時或裁判時市值為準。可申請鑑定,對估價有異議須在審判中提出反證。

Q11沒收裁定不服怎麼抗告?

依刑訴 455-27 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上級法院提抗告,逾期不得救濟。已確定者依刑訴 455-29 於知悉後 30 日內聲請撤銷,要附具知悉時點證據。

Q12刑法 38 vs 38-1 哪個適用?

38 處理犯罪工具與物,38-1 處理犯罪所得(贓款贓物利益)。同案可能兩條同時適用,律師會選對被告最不利的方向組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 19 条(没収)+ 第 19 条の 2(追徴)
韓國형법 제48조(몰수)+ 제49조(몰수의 부가성)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 条(违法所得追缴、没收)
德國StGB § 74(Einziehung von Tatprodukten, Tatmitteln und Tatobjekten)+ § 73c(Einziehung des Wertes von Taterträgen)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131-21(peine complémentaire de confiscation)
美國18 U.S.C. § 981(Civil Forfeiture)+ § 982(Criminal Forfeitur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231031 制定)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0940107 修正)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1041217 修正)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違禁物名詞
  • 沒收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追徵名詞
(0231031 制定)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0940107 修正)

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1041217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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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