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藥事法」第 88 條修正草案之法制意見
主旨
有關「藥事法」第 88 條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5 年 8 月 16 日院臺衛議字第 1050173856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及 105 年 8 月 31 日院臺衛字第 1050175578 號催辦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 1 項部分: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沒收物性質與刑法第38 條第 2 項相同,惟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屬職權沒收規定(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沒收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且法院對於沒收與否有裁量權限),而本條現行條文第 1 項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如依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條文規定,依刑法第 11 條規定,即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就此部分爰無意見;惟建請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文字,將本項現行條文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俾期用語一致。 (二)現行條文第 2 項至第 5 項部分:此部分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酌量扣押財產等規定,刑法第 38 條之 1 及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已有相關規範,且該等規定較諸現行條文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周延,故刪除此部分規定,即回歸適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就此部分爰無意見。 (三)現行條文第 6 項部分: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謂「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 條之追徵,亦同。」此部分現行條文規定之推估計價辦法,即屬上開刑法規定估算認定之具體規範,為便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與追徵範圍及價額之估算,澈底解決部分案件認定之困難,就此部分現行條文,仍以維持為宜,俾有效進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惟因此部分現行條文規定與上開刑法用語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似可修正為「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建請考量。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