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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9080715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該自製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端視主管機關有否為查禁之公告而定,始有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項裁處罰鍰之問題

主旨

關於 貴部所詢「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情形中所持有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23 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188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另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 38 條第 1項第 1 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故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而該自製獵槍倘屬於經主管機關(即 貴部)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該行為即同時符合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而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比較本條例第 20 條第 1項及本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後者法定罰鍰額較高,主管機關應依後者規定裁處。是系爭自製獵槍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當屬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查禁物,即可依同條第 2 項後段、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沒入之;但如非公告查禁之器械,則非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查禁物,要難依該款規定沒入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099080715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發布,要旨: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該自製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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