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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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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56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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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第 195 條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6 條
  1.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7 條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8 條
  1.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9 條

意圖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0 條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