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重點摘要刑法 200 條規定偽幣與偽造器械原料一律沒收,不問持有人身分,是義務沒收與對物沒收的典型。
Q · 收到偽鈔還是我的嗎?
不是。刑法 200 條規定偽幣一律沒收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以及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加上第 199 條規定的偽造器械原料,無論現在持有者是不是犯人,一律沒收。這是「義務沒收」,法官沒有裁量空間。即使是善意收受的被害人,偽幣仍須交出,損失只能向前手追償(依民法第 184 條或第 179 條不當得利)。
你在夜市收到一張看起來怪怪的千元鈔,想說「反正我花出去就好」。停。這一瞬間,你手上那張鈔票的命運已經跟別人不一樣了:它不是你的財產,它是註定要被沒收的東西。這條規定有一個殘酷的設計:只要是偽鈔、變造幣、減重的硬幣,或前一條(第199條)用來製造偽幣的器械原料,不管現在在誰手上,不管那個人是不是犯人,通通沒收。法律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這七個字,把一般沒收的遊戲規則整個改寫。平常沒收要看東西是不是犯人的,這條不看。你是善意第三人?不重要。你花真錢換來的?不重要。只要東西本身是偽鈔,它就沒有「財產」的身分,它是毒,碰到就要拔掉。這叫「義務沒收」,法官沒有裁量空間。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0 條為偽造貨幣罪章的特別沒收規定,建立「對物沒收」原則: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以及第 199 條規定之偽造器械原料,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應沒收。此為刑法第 38 條一般沒收原則之特別法,排除善意第三人保護,貫徹貨幣流通秩序之絕對隔離。
不建議。銷毀偽幣本身可能構成其他問題,而且你取得偽幣的過程如果有監視器或交易紀錄,日後被追查到反而變成隱匿。正確做法是主動報案說明經過並交出偽幣,依刑法第 200 條規定它本來就要沒收,配合就是被害人,隱匿就變嫌疑人。報案時強調「主動交出」四字,筆錄記載是與刑法第 196 條行使偽幣罪切割的關鍵。
不行。偽鈔在法律上從來就不是「財產」,它沒有對應價值,國家沒有補償義務。真正的求償對象是把偽鈔交給你的前手,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或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沒收收據上記載的面額和數量,是日後對前手求償時最有力的證據文件,務必妥善保存。
偽造貨幣罪章的特別沒收規定,建立對物沒收原則,偽幣不問持有人一律沒收。
法律明定應沒收、法官無裁量空間之沒收類型。本條用「沒收之」三字確認義務沒收性質。
排除一般沒收須以犯人所有為前提之原則,物本身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沒收,與持有人身分無關。
以物之危險性為基礎之沒收,不以人之罪責為前提。物本身即為沒收標的,找不到犯人也要沒收。
停止使用 → 保留交易證據 → 主動報案交出 → 取得沒收收據 → 依收據對前手求償。
保留交易時間、對方身分資料、金額對價、監視器、對話紀錄等所有交易證據,報案時主動提供。
民事訴訟裁判費約請求金額的 1.1%,小額訴訟(10 萬以下)免律師可自行進行,省律師費 8-15 萬。
明知偽幣仍使用、隱匿、銷毀都會觸發刑法 196 條行使偽幣罪。主動報案是切割的關鍵動作。
200 條為特別法優先適用,偽幣案件直接用 200 條;38 條為一般沒收原則,適用其他犯罪所得。
義務沒收法官無裁量必須沒收(如本條),裁量沒收法官可依案情決定是否沒收(如刑法 38 條某些情形)。
| item | scope | discretion | third_party |
|---|---|---|---|
| 刑法 200 條義務沒收 | 偽幣 / 變造幣 / 減損幣 / 器械原料 | 無裁量,法官必須宣告沒收 | 不保護善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刑法 38 條一般沒收 | 犯人之物 / 供犯罪用之物 / 犯罪所得 | 得沒收(裁量沒收) | 原則保護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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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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