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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1.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3.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