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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1.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1.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2.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1.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3.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2.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