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