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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十八 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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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56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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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 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 319-1 條
  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9-2 條
  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9-3 條
  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4.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5.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9-4 條
  1.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3.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 319-5 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319-6 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