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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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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IV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部分見解: 強拍他人裸照本可論(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增訂本條後,如何跟強制猥褻罪競合? 🔵部分見解: 若以「詐術」攝錄他人的性影像,究竟要算是之319-2「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還是319-1「未經他人同意」? 參考自 https://www.facebook.com/100001116946086/posts/pfbid0j9ZqDo6NGcidfvT8SC1qypwxsuxqqUCPRt24pfWnrgQygL54M7jECuZ4hPG99MmMl/?d=n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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