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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3.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