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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1.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1.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12 條
  1.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3 條
  1.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4 條(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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