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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 346 條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
  1.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2.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1 條(意圖勒贖而擄人)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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