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基本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項設「撕票條款」:未取贖釋放被害人應減刑、取贖後釋放得減刑。
Q · 擄人勒贖一定判死刑嗎?綁匪放人能不能減刑?
基本型已無死刑,未取贖放人強制減刑
刑法第 347 條為擄人勒贖結合犯,基本型於民國 103 年修法後已刪除死刑,現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項規定未取贖前釋放被害人者「應減輕其刑」(強制減刑),取贖後釋放者「得減輕其刑」(裁量減刑),此即著名的撕票條款,目的是給綁匪一條活路換取被害人生命安全。預備犯處二年以下,加重結果致死才可能判死刑。
這條法律裡藏著一個你不會在新聞上看到的設計:立法者故意給綁匪一條活路,為的是救被害人一命。第五項寫明,綁匪如果在沒拿到贖金前釋放被害人,刑期「必須」減輕;拿到贖金後才放人,法官「可以」減輕。為什麼要對綁匪這麼仁慈?因為立法者很清楚,擄人勒贖最可怕的不是擄人本身,而是「撕票」。如果把所有綁匪都關到死,他們就會算一筆帳:反正都是死刑,不如滅口免留活口。這條減刑條款叫做「撕票條款」,用一條法律上的後路,換被害人一口呼吸。民國 103 年修法把基本型的死刑拿掉,只剩無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同一個邏輯:讓綁匪覺得「還有活路」,才不會狗急跳牆。這條法律的殘酷與溫柔都在這裡。
刑法第 347 條規範擄人勒贖罪,為「擄人」與「勒贖意圖」結合而成之結合犯,基本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同時規定加重結果犯(第二項致死、致重傷)、未遂犯(第三項)、預備犯(第四項處二年以下)以及具誘因設計性質的「撕票條款」(第五項未取贖釋放應減刑、取贖後釋放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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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時機。第五項規定:未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減輕其刑」(法官必須減),取贖後才釋放「得減輕其刑」(法官可選擇減或不減)。這個差別是立法者故意設計的:越早放人減越多。內行人提示:如果同時有自首(刑法第 62 條),兩個減刑可以疊加,刑度可能從無期徒刑一路減到有期徒刑。
不算。本條要求有實際的擄人行為,也就是真的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假冒綁架但實際上沒擄人,構成的是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刑度比本條輕得多。內行人提示:這就是為什麼詐騙集團敢一直玩假擄人劇本,因為就算抓到刑度也遠低於真擄人勒贖,風險報酬比對他們有利。
會。第四項規定預備犯擄人勒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警方查到你有具體的準備行為(例如買繩子、租車、勘查地點、約集同夥),哪怕還沒動手就可以成立預備犯。內行人提示:擄人勒贖是少數預備犯就處罰的罪名,這代表立法者認為這個罪光是準備就已經太危險。
擄人加勒贖意圖結合的結合犯,基本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台灣刑法中少數設有減刑誘因條款的重罪。
刑法 347 條第五項規定,未取贖前釋放被害人應減刑、取贖後釋放得減刑,目的是用法律後路換被害人生命。
立法者把兩個獨立犯罪行為(擄人+勒贖)合成一個獨立罪名,一次評價、一次量刑,避免重複處罰同一犯罪事實。
配合兩公約施行法,刪除第一項基本型死刑與第二項致重傷死刑選項,現基本型最高為無期徒刑。
立即撥打 110 或 165 聯絡反擄人勒贖專案小組,保留所有訊息與通話紀錄,配合警方指示,不要自行匯款。
未取贖前主動釋放被害人(強制減刑),或取贖後釋放(裁量減刑),可與自首減刑疊加適用。
30 年。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 30 年。
警方需查到具體準備行為,例如購置繩索膠帶、勘查綁架地點、租車、約集同夥、繪製路線圖等客觀事證。
擄人勒贖必須實際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恐嚇取財僅以言詞或文字威脅。刑度差距極大(無期 vs 5 年以下)。
| feature | 擄人勒贖_347 | 恐嚇取財_346 | 強盜_328 | 私行拘禁_302 |
|---|---|---|---|---|
| 犯罪構成 | 擄人 + 勒贖意圖(結合犯) | 恐嚇 + 取財意圖,無擄人 | 當場以強暴脅迫取財 | 限制人身自由,無勒贖意圖 |
| 基本刑度 |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預備犯 | 處 2 年以下(第 4 項) | 不罰 | 處 1 年以下 | 不罰 |
| 減刑誘因 | 釋放被害人應/得減刑(第 5 項) | 無特別減刑 | 無特別減刑 | 無特別減刑 |
| 致死結果 | 處死刑、無期或 12 年以上 | 無加重 | 處死刑或無期 | 處無期或 7 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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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將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分別處罰。 二、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二○○○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二○○七年提出之特別報告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548,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一、將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分別處罰。 二、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二○○○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二○○七年提出之特別報告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548,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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