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重點摘要刑法第348條之1規定,行為人先擄人、事後才萌生勒贖意圖者,法律擬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依擄人勒贖罪論處,刑度為七年以上至死刑。
Q · 先把人抓走、之後才開口要贖金,會被當成擄人勒贖嗎?
會。法律擬制為擄人勒贖,七年以上至死刑
依刑法第348條之1,行為人原本基於其他目的(討債、報復、逼簽文件)擄人,事後才萌生勒贖意圖者,法律直接擬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依第347條擄人勒贖罪論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勒贖意圖出現的時點不影響罪名,這是民國91年增訂本條時立法者刻意做的決定。
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改變了一個人的人生。原本的劇本是:A 為了別的理由把 B 抓走(例如討債、報復、逼對方簽文件),抓到一半 A 想「不然順便要錢好了」。在這條存在之前,這是兩件事:妨害自由加恐嚇取財,頂多幾年。這條出現之後,只要你在擄人「之後」才起意要贖金,法律直接把你當成「一開始就為了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刑度瞬間從幾年跳到七年以上、無期徒刑、甚至死刑。擄人的動機不重要,勒贖的念頭什麼時候出現也不重要,只要這兩件事在同一個行為鏈裡疊在一起,你就是擄人勒贖犯。立法者用一條短短的擬制條款,堵死了一條律師以前常走的辯護路線。
刑法第348條之1為擄人勒贖罪的擬制條款:行為人擄人時並無勒贖意圖,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才另行起意勒贖者,法律仍視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依第347條論處,藉此統一起意時點不同所生的罪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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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會以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論處,本刑為七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實際刑度視有無殺害、傷害、取得贖金、是否釋放被害人而定。實務上第347條第5項「未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是唯一減刑出口,越早釋放空間越大。
第347條處罰一開始就為勒贖而擄人;第348條之1處罰擄人時無勒贖意圖、擄到一半才起意勒贖,立法者以擬制方式把後者視同前者。民國91年增訂前實務見解不一,本條增訂後完全統一處理。
視參與程度而定。在主嫌起意勒贖後才加入且知情繼續參與者,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以擄人勒贖論處。看管人質的角色在法律上幾乎等同主犯,想靠「只是看守」脫罪幾無成功案例。
擄人勒贖罪的擬制條款,把擄人後才起意勒贖視同一開始就為勒贖而擄人,依第347條重刑論處。
法律強制把本不相同的兩種情形視為同一、適用相同效果,當事人不得舉反證推翻,與可推翻的『推定』不同。
結合罪(348條)是擄人勒贖過程中又故意殺害、性交或重傷被害人,刑度更重,最重唯一死刑。
差在有無索贖。單純剝奪自由不索財是妨害自由(302條,5年以下);中途起意索贖即跳為擄人勒贖。
立即報警並強調對方索贖、完整保留通話與訊息證據、不自行交付贖金、全程配合警方指揮。
警詢前立刻委任刑事律師,防禦重點放在『是否構成擄人』與『是否真有勒贖意圖』,並評估第347條第5項釋放減刑。
最重本刑死刑,依第80條追訴權時效30年,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被害人提出告訴。
索贖通話錄音、訊息截圖、指定交款方式與地點的紀錄,以及被害人遭控制期間對方的言行紀錄。
兩者最終都依347條論處刑度相同,差別只在起意時點:擄人時即有勒贖意圖用347,事後起意用348之1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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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擄人後而起意勒贖者,其情節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相若。增設本條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之規定,俾能依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擄人後而起意勒贖者,其情節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相若。增設本條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之規定,俾能依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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