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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lulu7953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349 II為準贓物罪 竊得金錢購買的物品,也屬於本罪的贓物
takesipon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本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只要具備未必故意即可,亦即行為人只要預見行為客體為贓物而決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即可,至於贓物出自何種侵犯財產之犯罪,不需要認識。惟贓物之範圍相當廣泛,加上本條描述之不法行為在日常中經常出現,僅以未必故意作為主觀構成要件,似乎難以彰顯本罪之可罰性。 此處可參考德國法加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利的意圖」( §259I, StGB)。 參考自:許澤天教授,刑分(上),頁405
noah2560
a year ago
法院司法人員
第一項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由(刑訴§376) 第二項為裁判得免刑事由之一(刑§61) 是兩個條文適用不同點之一
cice8214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只要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取得持有,不論是如何形成該持有狀態,均屬收受
cice8214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正共犯、明知、財產犯罪、既未遂
burro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最高法院95年台上779判決:「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
ryan1130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媒介:期約成立為既遂。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