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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台函刑(二)字第 196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56 年 03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40 頁

要旨

本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觀,被害人自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占有,故須經過此二年不變期間,典當業者,始得處分其誤收之贓物。

全文內容

本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觀,被害人自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占有,故須經過此二年不變期間,典當業者,始得處分其誤收之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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