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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48086 號
要旨
明定「失蹤」,自不宜包括「失竊」之情形
全文內容
按「失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七十七頁參照〕,船舶離開原船籍地而有行蹤不明時,亦可謂之失蹤。至於「失竊」則係指物被第三人非法取得,致所有權人喪失持有而言,其竊盜者或收受贓物者應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以下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以下之相關規定科處刑罰;而失竊物追回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還給被害人,二者法律性質顯然不同。故依船舶登記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船舶失蹤歷六個月……」之文義,既明定「失蹤」,自不宜包括「失竊」之情形。惟船舶登記法係貴部主管法規,仍請參酌該法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認定所定之「失蹤」有無賅括「失竊」之情形在內及本案情形是否確屬「失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