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 條(不作為犯)
-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2.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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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15 條規範不作為犯:法律上有防止義務、客觀上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造成結果同罪。
Q · 看著別人受害不救,會被當成共犯嗎?
依刑法第 15 條第一項,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才會構成不作為犯:第一,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保證人地位,包含法令、契約、自願承擔、危險前行為四種來源);第二,客觀上能防止而不防止。第二項明文擴張:自己行為造成危險者,自動負防止義務。一般路人對陌生人無刑法保證人義務,僅有道德責難。
白話解讀
你沒有推人下水,但你看著他溺水,而你是救生員。法律說:你跟推他下水的人一樣有罪。這就是不作為犯的核心邏輯。刑法處罰的不只是「你做了什麼」,還包括「你該做卻沒做什麼」。但不是所有袖手旁觀都算犯罪,這條設了兩道門檻。第一道:你必須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不是道德上覺得應該幫忙就算,而是法律明確要求你必須出手的場景,像父母對子女、醫師對病患、看護對被照顧者。第二道:你必須「能防止而不防止」,如果你自己也不會游泳,法律不會要求你跳下去。第二項更狠:就算本來沒有法定義務,但如果是你自己的行為製造了危險,你就自動背上防止義務。你把人灌醉然後丟在路邊,他被車撞死,你不是「沒做什麼」,你是製造了危險又不處理。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5 條為不作為犯總則性規範,建立刑事責任中「不作為等價於作為」的核心法理: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保證人地位),客觀上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造成結果同等評價。第二項另確立「危險前行為」作為保證人義務的獨立來源,是大陸法系刑法不作為犯理論的成文化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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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看到車禍不停下來幫忙,會不會吃上官司?▾
一般駕駛人路過車禍現場,法律上沒有停車救助的義務,不構成刑法第 15 條的不作為犯。但如果是肇事者之一,情況完全不同:肇事行為製造了危險(第二項),有義務留在現場、報警、協助傷者。開走就觸發不作為的加重責任,加上刑法第 185-4 肇事逃逸罪,兩罪併罰。內行人提示:就算認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只要車有碰撞痕跡,先留下來再說。事後被認定有關聯卻已經離開,解釋成本比留下來高一百倍。
Q2父母沒照顧好小孩,小孩受傷,真的會被判刑嗎?▾
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保護義務(民法第 1084 條),是最典型的保證人。孩子因為疏忽受傷甚至死亡,可能面對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的刑責。實務上兒虐案件、幼童獨留家中致死案件,檢察官幾乎都會引用本條追訴父母或照顧者。內行人提示:「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不是免責理由。過失的判斷標準是「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第 14 條),不是主觀覺得會不會出事。
Q3保證人地位到底怎麼判斷?有沒有簡單的判斷方式?▾
實務上有四個來源:一、法令直接規定(父母對子女、公務員職務上義務);二、契約約定(看護契約、保全契約);三、自願承擔(自願帶朋友的小孩去游泳);四、危險前行為,也就是本條第二項(自己製造了危險)。只要身份或行為落入這四類之一,就是保證人。內行人提示:第三類「自願承擔」最容易被忽略。答應幫鄰居顧小孩的那一刻,保證人義務就啟動了,不是等簽了什麼文件才算。
Q4什麼是不作為犯?▾
法律上有防止義務、客觀上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作為犯同罪的犯罪型態,刑法 15 條規範。
Q5什麼是保證人地位?▾
法律上對行為人課以防止結果發生義務的特殊地位,來源為法令、契約、自願承擔、危險前行為四種。
Q6什麼是危險前行為?▾
行為人自己的先前行為(不論合法或違法)製造了危險狀態,因此產生防止後續結果發生的法定義務。
Q7什麼叫「能防止而不防止」?▾
客觀上行為人在當時情境具備防止結果發生的能力,卻沒有採取防止措施,無能力者不成立。
Q8怎麼證明對方有保證人地位?▾
提出法令依據、契約文件、自願承擔的證據(對話訊息、行為紀錄)、危險前行為的因果鏈。
Q9怎麼判斷「客觀上能防止」?▾
看當時情境一般人的能力與資源,無能力跳水救人者不負救助義務,能力範圍才有義務。
Q10怎麼避免變成不作為犯?▾
認清自己的法定角色與責任、製造危險後立即處理、危機時主動採取防止措施並留下紀錄。
Q11被告不作為犯怎麼辯護?▾
攻擊保證人地位不成立、主張客觀無法防止、因果關係不存在、主觀無故意過失,四道防線逐一檢視。
Q12不作為犯 vs 過失犯差在哪?▾
不作為犯是犯罪型態(描述行為方式),過失犯是責任型態(描述主觀心態),可以同時成立過失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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