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重點摘要刑法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得」字代表法官裁量權,非被告保證。
Q · 聾啞人犯罪一定會減刑嗎?
不一定,「得減輕」是法官裁量而非義務
依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得」字代表法官有完全裁量權,不是被告的權利保證。現代實務的主流見解是必須具體審查被告是否因聾啞狀態導致辨識違法性的能力實際減損。受過完整教育、能以文字或手語無礙溝通的聾啞人,法官通常不會減刑。本條因 CRPD 國內法化與社會演進,學說與實務正在重新評估其正當性。
這條只有九個字,卻裝著一整個時代的印記。民國23年立法時,立法者認為聽不到也說不出的人,因為接收資訊和表達的管道受限,可能對法律規範的理解不如常人完整,所以「得減輕其刑」。九十年過去了,助聽器、人工電子耳、手語翻譯、字幕、網路資訊,聾啞者取得法律知識的管道早已和一般人無異。這條法律還在,像一顆時光膠囊,提醒你法律的修正速度有時候追不上社會的變化。實務上法官要不要減輕,完全看個案:如果被告受過完整教育、能透過手語或文字溝通無礙、對法律規範有正常認知,法官通常不會減。「得」這個字,是法官的裁量空間,不是被告的保證。
刑法第 20 條為刑法總則責任能力章節的特別規定,1935 年沿襲舊日本刑法立法例制定,賦予法官對瘖啞被告之裁量減輕權,反映當時對聾啞者語言與資訊接收受限的立法假設,今日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內法化與技術進步而面臨適用萎縮。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得減輕」代表法官有裁量權,不是義務。現代實務的趨勢是具體審查被告是否因聾啞而在辨識違法性方面有實質障礙。一個受過完整教育、能以文字溝通無礙的聾啞者,法官幾乎不會減刑。最高法院近年多次強調,本條的減刑應考量被告個人具體情狀,而非一律以生理狀態推定認知不足。
條文沒有區分先天或後天,文義上都適用。但實務上的關鍵問題是:後天失聰的人通常已經具備完整的語言能力和社會認知,法官更難認定其辨識能力因聾啞而減損。所以形式上適用,但實際獲得減刑的可能性極低。如果被告是在成年後才失聰,辯護律師幾乎不會選擇主張第 20 條,因為說服力太弱,不如把辯護資源放在其他爭點上。
刑法總則責任能力章的特別規定,賦予法官對瘖啞被告之裁量減輕權,1935 年制定至今未修。
刑法上指生理上同時聾且啞之人。實務見解認為單純聾或單純啞均不適用本條。
法官有裁量權選擇減或不減,與「應減輕」(強制減)不同。「得」字是空間不是承諾。
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性與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刑罰可非難性的前提,刑法第 18-20 條都在處理這個。
蒐證被告教育程度與溝通限制、聲請手語通譯、向法院主張認知能力因聾啞實際受損,由法官裁量。
依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應安排合格手語通譯,文字補充溝通,確保被告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
依刑法第 63 條減輕其刑之方法:法定刑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減其刑至 1/2。
受教育歷程紀錄、是否接受過無障礙法律資訊、家庭與職場溝通障礙紀錄、心理或語言評估報告。
20 條處理長期身分(聾啞),19 條處理行為時精神狀態。一個靜態一個動態,舉證邏輯完全不同。
20 條是「減刑事由」(影響刑度),身障法是「程序保障」(影響審判流程),兩條互補不衝突。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