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17 條規範加重結果犯:行為人若無法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不適用加重刑罰,體現責任主義原則。
Q · 我打人結果對方死了,會被加重判刑嗎?
依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適用前提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預見可能性。法院採客觀理性人加上行為人特殊認知標準:你是工地主管就用工地主管的標準。能預見 → 適用加重(如傷害致死最高無期);不能預見 → 只判基本犯(普通傷害最高 5 年)。「我不是故意的」跟本條無關,本條問的是「能不能預見」。
白話解讀
打人打到對方死了,跟蓄意殺人,刑度天差地遠。但中間有一個灰色地帶:你本來只想打他一拳教訓他,結果他倒下去頭撞到地板,死了。法律怎麼處理這種「你想做 A 但結果變成 B」的情況?很多法條會說:你做了 A,但如果導致了更嚴重的 B,刑度加重。例如傷害致死(刑法第277條第2項),刑度從普通傷害的五年跳到無期徒刑。這條就是在這種「加重結果犯」上面裝了一個煞車器:如果你根本不可能預見那個更嚴重的結果會發生,加重的部分不適用。你只為你能預見的後果負責,不為純粹的倒楣負責。聽起來像是被告的護身符?沒那麼簡單。法院判斷「能不能預見」不是問你本人覺得如何,是問「一個正常理性的人在同樣情境下能不能預見」。這個標準比你以為的嚴格得多。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7 條為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限制條款,要求行為人對基本犯罪以外的加重結果具預見可能性,否則不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條是責任主義對純粹結果責任的限縮,是大陸法系刑法總則中將可歸責性與結果歸責劃分的核心條款。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加重結果犯是什麼?▾
基本犯造成更嚴重結果時加重刑度,但需行為人對該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Q2預見可能性怎麼判斷?▾
客觀理性人加上行為人特殊認知標準,專業身分越高判斷越嚴。
Q3打人打死人會判幾年?▾
成立傷害致死最重無期徒刑(刑法 277 II),主張不能預見可降為普通傷害最重 5 年。
Q4怎麼主張不能預見?▾
證明被害人特殊體質、介入第三因素、因果鏈異常等超出常理可預見範圍。
Q5加重結果犯跟過失致死差在哪?▾
前者有基本犯故意(如傷害),後者完全無故意。
Q6什麼罪屬於加重結果犯?▾
傷害致死、強制性交致死、私行拘禁致死等分則明文加重規定。
Q7被害人有罕見疾病能主張不能預見嗎?▾
若行為人事前不知特殊體質且結果確實罕見,成功機率高。
Q8加重結果犯追訴時效多長?▾
依加重後刑度算,傷害致死無期徒刑追訴權時效 30 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加重結果犯 | 結合犯 | 純粹過失致死 |
|---|---|---|---|
| 故意要件 | 對基本犯有故意,對加重結果無故意但能預見 | 對兩個犯罪均有故意 | 自始至終無故意 |
| 刑度跳躍 | 基本刑 → 加重刑(如 277 從 5 年跳到無期) | 獨立法定刑(強盜殺人法定刑 7 年以上) | 最重 5 年(刑法 276) |
| 主要法源 | 刑法第 17 條 + 各分則加重規定 | 各分則結合犯規定(如刑法 332) | 刑法第 276 條 |
| 舉證重點 | 預見可能性的客觀標準判斷 | 行為人對結合的另一罪有故意 | 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登入或免費註冊,看完整完整內容(更多問答 · 易混淆概念 · 各國規定)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