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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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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 17 條規範加重結果犯:行為人若無法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不適用加重刑罰,體現責任主義原則。

Q · 我打人結果對方死了,會被加重判刑嗎?

依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適用前提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預見可能性。法院採客觀理性人加上行為人特殊認知標準:你是工地主管就用工地主管的標準。能預見 → 適用加重(如傷害致死最高無期);不能預見 → 只判基本犯(普通傷害最高 5 年)。「我不是故意的」跟本條無關,本條問的是「能不能預見」。

白話解讀

打人打到對方死了,跟蓄意殺人,刑度天差地遠。但中間有一個灰色地帶:你本來只想打他一拳教訓他,結果他倒下去頭撞到地板,死了。法律怎麼處理這種「你想做 A 但結果變成 B」的情況?很多法條會說:你做了 A,但如果導致了更嚴重的 B,刑度加重。例如傷害致死(刑法第277條第2項),刑度從普通傷害的五年跳到無期徒刑。這條就是在這種「加重結果犯」上面裝了一個煞車器:如果你根本不可能預見那個更嚴重的結果會發生,加重的部分不適用。你只為你能預見的後果負責,不為純粹的倒楣負責。聽起來像是被告的護身符?沒那麼簡單。法院判斷「能不能預見」不是問你本人覺得如何,是問「一個正常理性的人在同樣情境下能不能預見」。這個標準比你以為的嚴格得多。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7 條為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限制條款,要求行為人對基本犯罪以外的加重結果具預見可能性,否則不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條是責任主義對純粹結果責任的限縮,是大陸法系刑法總則中將可歸責性與結果歸責劃分的核心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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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加重結果犯是什麼?

基本犯造成更嚴重結果時加重刑度,但需行為人對該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Q2預見可能性怎麼判斷?

客觀理性人加上行為人特殊認知標準,專業身分越高判斷越嚴。

Q3打人打死人會判幾年?

成立傷害致死最重無期徒刑(刑法 277 II),主張不能預見可降為普通傷害最重 5 年。

Q4怎麼主張不能預見?

證明被害人特殊體質、介入第三因素、因果鏈異常等超出常理可預見範圍。

Q5加重結果犯跟過失致死差在哪?

前者有基本犯故意(如傷害),後者完全無故意。

Q6什麼罪屬於加重結果犯?

傷害致死、強制性交致死、私行拘禁致死等分則明文加重規定。

Q7被害人有罕見疾病能主張不能預見嗎?

若行為人事前不知特殊體質且結果確實罕見,成功機率高。

Q8加重結果犯追訴時效多長?

依加重後刑度算,傷害致死無期徒刑追訴權時效 3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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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面向加重結果犯結合犯純粹過失致死
故意要件對基本犯有故意,對加重結果無故意但能預見對兩個犯罪均有故意自始至終無故意
刑度跳躍基本刑 → 加重刑(如 277 從 5 年跳到無期)獨立法定刑(強盜殺人法定刑 7 年以上)最重 5 年(刑法 276)
主要法源刑法第 17 條 + 各分則加重規定各分則結合犯規定(如刑法 332)刑法第 276 條
舉證重點預見可能性的客觀標準判斷行為人對結合的另一罪有故意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日本刑法無對應總則條文,但通說與判例承認結果加重犯需有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具現於各分則致死罪(如第 205 條傷害致死)
🇰🇷 韓國형법 제15조 제2항(結果로 因하여 刑이 加重되는 罪의 결과 발생을 예견할 수 없었을 때에는 무거운 죄로 벌하지 아니한다)
🇩🇪 德國StGB § 18 (Schwerere Strafe bei besonderen Tatfolgen — 行為人或共犯就加重結果至少需有過失)
🇫🇷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121-3 alinéa 3(過失要件)+ 各分則加重結果規定
🇺🇸 美國Felony-Murder Doctrine(部分對應,犯罪致人死亡按謀殺處罰)+ Common Law misdemeanor-manslaughter r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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