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重點摘要刑法第 51 條規範數罪併罰計算:有期徒刑於最長刑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執行刑,不得逾三十年;拘役上限一百二十日。
Q · 被判好幾條罪,刑期會直接加起來嗎?
不會。最長刑以上合併以下,上限三十年
依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不是把各罪刑期累加。第 5 款規定有期徒刑須在「最長那條刑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由法官定執行刑,且不得逾三十年。例如三條罪各判五年,定刑下限五年、上限十五年,法官在區間裡裁量。第 6 款拘役上限一百二十日,第 7 款罰金在合併金額內定,第 1 至 4 款處理死刑無期,第 9 款規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並存時不執行拘役。
犯了三條罪,每條判五年,你以為要坐十五年?不是。這條就是那個「折扣公式」。法官必須在「最長那條刑」和「全部加起來」之間,選一個數字當你真正要執行的刑期,而且天花板是三十年。所以就算你被判十條罪各判五年,加起來五十年,實際上最多也只能執行三十年。這不是法官心軟,這是制度設計:立法者認為,刑罰的痛苦不是線性累加的,關十年跟關二十年的差距,遠比你想像的大。但這個「折扣」也不是白送的。怎麼定、定多少,是辯護律師跟檢察官角力的核心戰場。同樣三條罪各判五年,有的人定八年,有的人定十三年。差別在哪?在你的律師有沒有在定刑階段認真打。很多被告以為判完就結束了,不知道「定應執行刑」這一步才是決定你實際坐多久的關鍵。
刑法第 51 條規範數罪併罰時各種刑罰合併執行的計算方式,共九款分別處理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的合併規則,並設有期徒刑三十年、拘役一百二十日法定天花板,是台灣刑事案件定應執行刑的核心技術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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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第五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上限為三十年,不管你犯了幾條罪、加起來多少年。但要注意,三十年是上限,不是自動就定三十年。法官會在「最長那條刑(三年)」到「全部加起來(三十年)」之間選一個數字。實務上十條各三年的案子,定刑通常在十到二十年之間。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案子罪數很多但每條都不重,律師在定刑階段的辯護空間其實非常大,因為上限跟下限之間的區間很寬。
因為合併定刑的結果幾乎一定比各罪刑期加總少。以三條各判兩年為例,加總六年,但定刑可能只有三到四年。這讓被害人覺得不公平。但立法理由是刑罰邊際效益遞減:關一個人從第五年到第十年的矯正效果,不等於再關他五年。第五款的設計是基於刑罰經濟學,不是對犯罪者的仁慈。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被害人,與其抱怨定刑太輕,不如把力氣花在附帶民事賠償上,那筆錢是一條一條分開算的,不受合併定刑影響。
對,人只能死一次,所以多數死刑當然只能執行一次。第一款存在的意義是法律體系的完整性:既然第 50 條說數罪要分別宣告刑,那判了三個死刑就是三個死刑,合併執行時取其一。這不是在開玩笑,而是法律邏輯的要求。內行人提示:第二款更值得注意。最重刑是死刑時,其他有期徒刑、拘役都不用執行了,但罰金還是要繳。也就是說,就算判了死刑,你欠國家的錢還是要還。
九款分別處理死刑、無期、有期、拘役、罰金、褫奪公權的合併方式,有期徒刑於最長刑以上、合併以下定刑,不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時,法院在各罪宣告刑「最長那條」與「全部加起來」之間,重新裁量決定的執行刑期。
規範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下限為各刑最長期、上限為合併刑期、絕對天花板三十年,法官在此區間裁量。
不採累積(直接相加)也不採吸收(重刑吸輕刑),而在區間內加重定刑並設天花板,平衡罪責與刑罰經濟。
下限 = max(各刑),上限 = min(sum(各刑), 30 年)。例如三罪各五年:下限五年、上限十五年。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刑訴 477),法院通知被告 7-10 日陳述意見後裁定。
收到裁定 10 日內向原審法院提抗告(刑訴 406),逾期確定。
在陳述期內提量刑辯護書狀:在監表現、和解書、家庭責任、犯後態度,爭取從輕定刑。
數罪併罰是「數行為犯數罪」合併定刑,想像競合(§55)是「一行為觸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完全不同制度。
| scheme | applicable | calculation | advantage | disadvantage |
|---|---|---|---|---|
| 合併定刑(§51 第 5 款) | 數罪併罰之多數有期徒刑 | 最長刑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不逾 30 年 | 刑期通常低於累加 | 下限不得低於最長那條刑 |
| 分別執行(不符 §50 要件) | 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之罪 | 逐案累計執行 | 個別救濟空間 | 總刑期可能極長 |
| 想像競合(§55)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 從一重處斷 | 僅論最重罪刑度 | 限於同一行為 |
| 易科罰金(§41) |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每日 1000-3000 元折算 | 免入監 | 與不得易科之罪原則不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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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立法理由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三、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四、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五、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三、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四、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五、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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