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重點摘要刑法第 55 條規範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 94 年修法增設但書地板防止量刑過輕。
Q · 一個動作犯兩條罪會被判幾次?
只判一次,從重的罪處斷,但有地板
依刑法第 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以你只會被論一罪、判一次。但 94 年修法增設但書:量刑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這道「地板」是為了防止重罪的法定刑下限太低,反而判得比單獨犯輕罪還輕。94 年同次修法把牽連犯刪除,原本「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也從一重處斷的設計,改為依第 50 條數罪併罰處理。
你闖紅燈撞死人。一個動作,但法律上同時觸犯了兩條罪:過失致死罪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兩條罪,但只判一次,取最重的那條來罰。這就是想像競合。聽起來像撿到便宜?沒那麼簡單。94年修法加了一道鎖:就算從重處斷,法官不能判到比那條較輕的罪的最低刑度還低。翻成白話:重罪設天花板,輕罪設地板。你不會因為「只判一次」就逃掉輕罪該有的最低處罰。這條規定對被告和被害人都至關重要:被告以為從一重處斷等於輕罪免費,錯了;被害人以為一個行為犯兩罪就該判兩次,也錯了。法律在這裡做了一個精密的平衡,而多數人連這個平衡存在都不知道。
刑法第 55 條為想像競合犯規定:行為人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時,僅論以一罪並從法定刑最重者處斷,但量刑時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所定之最輕本刑。本條於民國 94 年修正時刪除牽連犯,並增設但書條款,是台灣刑事量刑體系中區分「一行為一評價」與「數罪併罰」的關鍵分水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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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酒駕上路撞死人」在法律上被評價為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和過失致死罪。依第 55 條從重的過失致死罪處斷。但不是輕罪就不算數:但書規定法官不能判到比公共危險罪的最低刑度還低。內行人提示:如果酒駕者中途還有其他獨立行為(例如撞了人之後逃逸再撞第二個人),第二次撞擊就是另一個行為,會變成數罪併罰,刑度計算方式完全不同。
94 年修法前,如果你犯一罪的「方法」或「結果」又構成另一罪(例如偽造文書去詐騙),也是從一重處斷。修法後這種情況改為數罪併罰,兩罪分開算再合併執行刑期。影響是:以前這類案件只判一次最重的,現在兩罪都要算進去,實際執行的刑期通常會變長。內行人提示:94 年 2 月 2 日是分界線。行為時間在這之前的舊案仍適用舊法從一重處斷(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後的才適用新法數罪併罰。
比較各罪名的「法定刑」上限,取最重的那條作為論罪科刑的基礎。例如 A 罪最重五年、B 罪最重三年,就用 A 罪處斷。但量刑時,但書要求不能低於 B 罪的最低刑度。如果觸犯三條以上罪名,地板取的是重罪以外各罪最低刑度中最高的那個。內行人提示:「法定刑」的比較不只看年數,還要看刑種輕重順序(死刑 > 無期 > 有期 > 拘役 > 罰金),有期徒刑的上限相同時再比下限。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只論一罪、從最重者處斷的刑法量刑制度,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
94 年修法增訂的量刑下限規則:從一重處斷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防止輕罪最低刑度被架空。
94 年修法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也從一重處斷」的設計刪除,改為依第 50 條數罪併罰處理。
比較各罪名的法定刑,依刑種輕重順序(死>無期>有期>拘役>罰金)、上限、下限選出最重罪作為論罪基礎。
判斷一行為→確認觸犯數罪名→選擇最重罪→計算輕罪最低刑度地板→在重罪刑度範圍且不低於地板量刑。
偵查階段就提出比審判中提有效。從行為意思活動與時空單一性論證為一行為,並具體計算但書地板對量刑的有利效應。
看主文:想像競合會寫「以一行為觸犯○○罪、○○罪,從一重之○○罪處斷」;數罪併罰會分別列出各罪起訴。
找出重罪以外各罪的最輕本刑,取其中最高者作為量刑下限。例如重罪外有兩輕罪最輕本刑分別 6 月與 1 年,地板為 1 年。
想像競合是「一行為犯數罪」只判一次(第 55 條);數罪併罰是「數行為犯數罪」分別宣告再定執行刑(第 50、51 條)。
| 比較面向 | 想像競合(第 55 條) | 數罪併罰(第 50、51 條) | 牽連犯(94 年已刪) |
|---|---|---|---|
| 行為數 | 一行為 | 數行為 | 一行為+方法/結果行為(已刪除改為數罪併罰) |
| 罪名數 | 數罪名 | 數罪名(裁判確定前) | 數罪名 |
| 處斷方式 | 從一重處斷(一罪) |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執行刑 | 從一重處斷(舊法) |
| 量刑下限 | 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最輕本刑(94 年但書) | 依第 51 條各款計算(並罰不超過 30 年) | 舊法無但書地板 |
| 判決主文 | 記載一罪 | 分別宣告各罪後定執行刑 | 記載一罪(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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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立法理由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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