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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院台廳二字第 026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3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最高法院關於搶劫銀行、公司或行號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該財物之受僱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是否構成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等法律問題二則所持之見解

主旨

轉知最高法院關於搶劫銀行、公司或行號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該財物之受僱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是否構成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等法律問題二則所持之見解,請參考。

說明

一 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四日 (73) 台文字第○二七七號函辦理。

二 該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搶劫銀行、公司或行號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該財物之受僱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是否構成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有左列二說:

甲說:強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罪之一種,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產所有權或財產監督權屬於銀行或該其他機構,受僱職員縱令事實上對該項財產為管領,僅居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機關之地位而為管領,侵害該受僱職員之管領,性質上仍屬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財產所有權或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故本件案例,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僅有一個,應認祇成立一個強盜罪。

乙說: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本件案例應按受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銀行或其他機構有管領力之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決議:採乙說。

(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究須限於作為犯始能犯之,抑不純正不作為犯亦能成立該罪名,有甲、乙二說:

甲說:根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條文文義以觀,該條所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一語,應屬概括規定,是凡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均應包括在內,且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理,如納稅義務人不作為與稅捐稽徵法益受損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而違反稅法所定作為義務所生損害,與以作為手段所引起者有同等結果及價值,則其成立犯罪與作為犯應無二致,故該法條規定之犯罪應包括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二者。乙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

決議:採乙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3)院台廳二字第 026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3 年 05 月 10 日發布,要旨:最高法院關於搶劫銀行、公司或行號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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