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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院台廳刑一字第 15889 號
要旨
各法院對於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案件移請併辦部分之處理程序
主旨
重行提示各法院對於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案件移請併辦部分之處理程序,請 查照。
說明
按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一部已提起公 (自) 訴,而將其餘部分移請事實審法院併辦,茲提示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 法院於原公 (自) 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收受併辦部分時,應分別情形作如下之處理:
(一) 如審理結束,認原公 (自) 訴部分及併辦部分均應諭知有罪之判決,且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應一併加以審判。
(二) 就原公 (自) 訴部分應為有罪判決,就併辦部分審理結果認為與原公 (自) 訴部分雖係裁判上一罪,但應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三) 就原公 (自) 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雖應為有罪判決,惟就併辦部分認為與原公 (自) 訴部分為各別數罪,而非裁判上一罪時,原公 (自) 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併辦部分,法院應於判決後敘明理由迅將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並副知告訴 (發) 人。就原自訴部分裁定駁回者,亦同。
(四) 就原公 (自) 訴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時,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自訴案件須經自訴人聲明) ,對併辦部分,應隨案移送於管轄法院,並於移送函內敘明。此項送卷函,宜避免使用例稿,以促請管轄法院注意。管轄法院對併辦部分,應分別情形依上述 (一) (二) (三) 各款規定辦理。
二 法院於原公 (自) 訴部分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收受併辦部分時,應斟酌全部案情,決定是否再開辯論。如再開辯論,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否則應依第三項辦理。
三 法院於宣示判決後,始收受併辦部分時,應分別情形,作如下處理:(一) 當事人已提起上訴時,法院應將併辦部分隨案移送上訴審法院,並於送卷函內敘明。此項送卷函,宜避免使用例稿,以促請上訴審法院注意,並應副知移送併辦之檢察官。
(二) 如當事人尚未上訴或原公 (自) 訴部分已判決確定時,應檢附判決正本,敘明未能併辦之原因,或註明確定日期,將併辦部分迅速退還檢察官,並副知告訴 (發) 人。
四 右開意旨,前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七四) 院台廳二字第二八九○號函示各法院辦理在案,因時隔已久,各法院新進人員頗多,邇來發現間有部分法院既未將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併付審理,復未將之退還檢察官之情事,特重行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