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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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3.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4.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範軍人酒駕毒駕,酒測達每公升 0.25 毫克即構成,刑度與累犯加重均重於平民適用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
Q · 軍人酒駕跟平民酒駕判得一樣嗎?
不一樣,軍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54 條,刑度更重
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現役軍人、軍校生、召訓中後備軍人酒駕毒駕,酒測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 0.05% 即構成,初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肇事致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與累犯加重門檻均重於平民適用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且軍紀處分會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先行啟動。
白話解讀
同樣是酒測 0.26 mg/L,平民走刑法 185-3,軍人走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如果你是現役軍人、軍校學生或召集訓練中的後備軍人,這條才是你的審判依據。差距有四層:初犯刑度上限 3 年加 40 萬罰金;肇事致死 3 到 10 年加 220 萬罰金;十年內累犯致死直接無期或 5 年以上加 320 萬罰金;開公務或軍用交通工具再加重二分之一。除了刑事,軍紀處分(記大過、撤職、強制退伍)會同步啟動,而且不等刑事判決確定就會跑。律師最常提醒軍人客戶的一句話是:別只盯著刑度,這條真正會毀掉的,是你後續二十年的職涯規劃。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為軍人酒駕毒駕專條,規範現役軍人、軍校學生與召集訓練中後備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精或毒品代謝物濃度達客觀標準時的刑事責任,採與刑法第 185 條之 3 同步的客觀濃度認定,並對肇事致死致重傷、十年內累犯及駕駛公務或軍用交通工具分層加重其刑。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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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軍人下班後在外面酒駕,到底適用陸海空軍刑法還是刑法?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只要是現役軍人身分,無論執勤中或下班後、營區內或營外,酒駕都優先適用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實務上由普通法院審理,但適用的實體法仍是陸海空軍刑法,刑度比平民版重,這個落差才是關鍵。
Q2平民被軍人開軍車撞了,能要國家賠償嗎?
可以。軍車肇事屬國家賠償法範圍,向加害人所屬單位請求,且國賠與對加害人個人的民事求償可以並行。先發書面請求書給軍方,軍方有兩個月內決定是否賠償的法定期間,逾期或拒絕後才能向行政法院起訴,跳過此前置程序常導致賠償縮水。
Q3軍校生酒駕也算嗎?以為這只是學校的事
算,而且很嚴重。各軍校學生在學期間屬現役身分,酒駕直接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不是學校紀律問題。一旦適用本條,記錄會進入軍方人事檔案,影響升遷甚至能否畢業,處理速度比一般大學的學生獎懲委員會快得多。
Q4軍人酒駕適用什麼法?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屬刑法 185-3 的特別法,刑度更重,是軍人酒駕的審判依據。
Q5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是什麼?
規範現役軍人、軍校生、召訓後備軍人酒駕毒駕的刑事責任,採客觀濃度標準並分層加重。
Q6什麼人算本條的現役軍人?
依第 1 條,含現役軍官士兵、軍校學生及召集訓練中的後備軍人,身分一轉換即適用。
Q7軍人毒駕零容忍是什麼意思?
112 年修法後,尿液或血液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即構成,不必再證明不能安全駕駛。
Q8軍人酒駕被攔後該怎麼應對?
配合酒測但記下過程,如有疑慮立即要求醫院抽血複測,並聯絡軍法、政戰系統與自費律師。
Q9軍車肇事國家賠償怎麼申請?
先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書面請求書,軍方兩個月內決定是否賠償,逾期或拒絕後再向行政法院起訴。
Q10軍人酒駕和解金額怎麼談?
把握軍紀處分啟動前的 30 天黃金期取得書面諒解,可影響處分輕重與退休俸權益。
Q11怎麼確認肇事者是不是現役軍人?
報警取得三聯單時確認身分與車輛屬性,是否軍用或公務車決定能否走國家賠償。
Q12陸海空軍刑法 54 vs 刑法 185-3 差在哪?
54 條初犯併科罰金上限較高、加上公務軍用車加重二分之一,並附隨軍紀處分先行啟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military_art54 | civilian_art185_3 |
|---|---|---|
| 適用法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 | 刑法第 185 條之 3 |
| 初犯刑度上限 | 3 年以下+40 萬元以下罰金 | 3 年以下+30 萬元以下罰金 |
| 肇事致死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220 萬元以下罰金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300 萬元以下罰金 |
| 累犯加重期間 | 10 年內再犯致死可至無期徒刑 | 10 年內再犯致死可至無期徒刑 |
| 車輛屬性加重 | 駕駛公務或軍用車輛加重至二分之一 | 無此加重 |
| 附隨後果 | 刑事+軍紀處分(記大過/撤職/強制退伍),不等判決確定 | 刑事+行政罰(吊照/罰鍰) |
military_art54
- 適用法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
- 初犯刑度上限
- 3 年以下+40 萬元以下罰金
- 肇事致死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220 萬元以下罰金
- 累犯加重期間
- 10 年內再犯致死可至無期徒刑
- 車輛屬性加重
- 駕駛公務或軍用車輛加重至二分之一
- 附隨後果
- 刑事+軍紀處分(記大過/撤職/強制退伍),不等判決確定
civilian_art185_3
- 適用法條
- 刑法第 185 條之 3
- 初犯刑度上限
- 3 年以下+30 萬元以下罰金
- 肇事致死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累犯加重期間
- 10 年內再犯致死可至無期徒刑
- 車輛屬性加重
- 無此加重
- 附隨後果
- 刑事+行政罰(吊照/罰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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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180910 制定)
保管軍事機密之圖書、物件,當危急時不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致委棄於敵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900927 全文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傳統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致重傷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均屬過輕,不足以抑制是類犯罪,爰予增訂,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之作用。
(0961218 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由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案業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查通過,修正罰金數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陸海空軍刑法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第一項構成要件與刑法上開法條相同下,依本項處罰之結果反較普通法為輕,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爰配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修正,將第一項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001118 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20507 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步施行,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第一項區分為三款,於第一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第二款、第三款則規範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同其罪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為遏止酒駕,刪除原條文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 三、第二項衡酌加重結果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由原條文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1105 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行為人有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並加強自我節制,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又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為國家所有,並常載運彈藥等武器裝備,具肇生重大傷亡案件之風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1110124 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為遏止危險駕駛之行為,爰將第一項初犯之刑責加重至三年,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致重傷者,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三、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處罰罰鍰再犯基準,已由「五年內」修正為「十年內」;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朝此方向修正,為使刑罰適用一致,爰修正第三項再犯之基準,同時新增再犯致人於死者,得併科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重傷者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第四項未修正。
(1121218 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 (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 (二)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處罰漏洞,並維護公共安全。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動力交通工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重傷名詞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條文
保管軍事機密之圖書、物件,當危急時不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致委棄於敵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新增。 二、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傳統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致重傷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均屬過輕,不足以抑制是類犯罪,爰予增訂,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之作用。
由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案業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查通過,修正罰金數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陸海空軍刑法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第一項構成要件與刑法上開法條相同下,依本項處罰之結果反較普通法為輕,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爰配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修正,將第一項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步施行,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第一項區分為三款,於第一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第二款、第三款則規範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同其罪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為遏止酒駕,刪除原條文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 三、第二項衡酌加重結果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由原條文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並加強自我節制,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又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為國家所有,並常載運彈藥等武器裝備,具肇生重大傷亡案件之風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遏止危險駕駛之行為,爰將第一項初犯之刑責加重至三年,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致重傷者,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三、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處罰罰鍰再犯基準,已由「五年內」修正為「十年內」;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朝此方向修正,為使刑罰適用一致,爰修正第三項再犯之基準,同時新增再犯致人於死者,得併科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重傷者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第四項未修正。
一、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 (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 (二)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處罰漏洞,並維護公共安全。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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